(2017)陕0112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被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578号原告:张振东,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钢大道**号内。法定代表人:黄西盈,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睿,女,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张振东与被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与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其优惠款本金103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从2015年6月19日算至起诉前,共计22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其向被告购买“浩华香颂国际城”商品房一套,并一次性付房款528056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直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无法交付房屋,故被告以每平方米降价1000元的优惠与其另行签订购房协议书,新协议书中房款为424506元,并向其出具退款申请确认单,承诺自签订退款申请确认单之日起(2015年6月19日)6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10355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退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本金103550元无异议,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退还申请确认单出具后60个工作日满之日起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浩华·香颂国际城”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浩华·香颂国际城”项目8号地13号楼2单元21404室,每平方米单价5099.53元,房屋总价款528056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280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被告逾期未能交付该房屋。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另行签订《“浩华·香颂国际城”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浩华·香颂国际城”项目8号地13号楼2单元21404室,每平方米单价4099.53元,房屋总价款424506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退款申请确认单一张,该退款申请确认单载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03550元(528056元-424506元=103550元),被告至今未能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浩华·香颂国际城”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退款申请确认单,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2015年6月19日出具退款申请确认单,承诺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款103550元,自被告承诺之时该退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款10355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前未能按约向原告退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算,即2015年9月18日。原告主张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损失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东103550元及利息损失(以103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张振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