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江俊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江俊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72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俊锡,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江俊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俊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2005.88元,罚息3950.73元,复利209.75,合计56166.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005.88元为基数,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8.245%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2.3675%);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江俊锡签订个人开户申请书,被告江俊锡申请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银行账号为621792090009XXXXX。2015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贷款用于购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24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利息,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俊锡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1日,累计逾期拖欠本息56166.3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俊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账号为621792090009XXXX,通知手机号为1888378****。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贷款共计50000元;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24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日利率的计算方式为年利率/360;贷款期为1年,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贷款发放至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1792090009XXXX、户名为江俊锡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31日当天,原告向被告621792090009XXXX的账户内发放贷款共计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5.88元、罚息3950.73元、复利209.75元。原告为追索该笔贷款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结合原告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俊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2005.88元、罚息3950.73元、复利209.75元;二、被告江俊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5.88元为基数,均按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8.245%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江俊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江俊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