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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春龙、安徽中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龙,安徽中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朱宜红,张成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龙,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威自动化仪表有限���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6417484B。法定代表人:刘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江,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宜红(曾用名朱洪),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成明,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刘春龙、安徽中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宜红、原审被告张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上诉人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江、被上诉人朱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春龙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宜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认定其在工程款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其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2.中威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为该公司员工并已实际退出,故应由中威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中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宜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维持原判。张成明未予答辩。中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威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宜红未与中威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张成明和刘春龙既非其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未得到其公司的授权,故张成明和刘春龙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公司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且朱宜红所做的防水工程的房产属于张成明和刘春龙所有。刘春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春龙、张成明签字行为系公司行为正确,工程款应由中威公司承担。朱宜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成明未予答辩。朱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威公司、刘春龙和张成明支付工程款271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威公司、刘春龙和张成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威公司的前身为天长市国仪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2日,原经营场所在天长市十八集乡裘庄队,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张成明及其子张祖坤,其中张成明占股100%。2008年12月16日上述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中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场所变更为天长市开发区天康大道南侧,股东仍为张成明、张祖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成明变更成张祖坤。2012年3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由张祖坤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刘德生。2010年前后,朱宜红为原中威公司做防水填沟等工程,产生工程款37124元。其中4809元那次工程款已由张成明结清,当时张成明付给朱宜红10000元(含该4809元)。工程款为8248元的明细单上有张成明签字,表述为证明人:张成明。工程款为24067元的明细单上张成明签字同意付,刘春龙签字同意。朱宜红主张的工程款应为27124元。2010年7月6日,张成明与刘春龙签订投资股东划分协议书,对十八集驾校对面所有厂房建筑面积及土地、工程债务进行划分,并约定一号楼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春龙全权负责,该协议书于当日经天长市公证处公证。2012年3月18日,中威公司与刘德生、闵济谷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与刘春龙分割后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公司资产、设施作价8900000元转让给刘德生、闵济谷,土地证、房产证仍沿用中威公司名称。中威公司承诺至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公司除协议中明确的抵押担保贷款外无其他隐形债务。朱宜红在工程完工后,除从张成明处索要到10000元外,未能再从其他当事人处要回工程款。现请求判令中威公司、刘春龙和张成明立即支付工程款27124元。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朱宜红做工程时中威公司已成立并存续,对朱宜红在中威公司场地或经营场所做防水填沟工程无异议。虽朱宜红不能提供其与中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交的工程明细单上也仅只有张成明或刘春龙的签字,但结合本案来看朱宜红并非受雇于张成明或刘春龙个人做防水,当时张成明系中威公司的股东,其系职务行为,刘春龙虽不是中威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上载明的股东,但从后来对中威公司财产分割情况看,其在工程款明细单上签字同意也应理解为公司行为,即朱宜红实际上系为中威公司做防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威公司应对未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但中威公司几经变更,2010年7月公司股东张成明及未登记实际出资人刘春龙对中威公司土地、厂房、地下室等进行划分,且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但事实情况系公司确实已被两人分割,该划分协议书中虽对各自分得建筑物附有的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在分割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约束原告朱宜红。中威公司和刘春龙应共同承担朱宜红的该债务。2012年3月,中威公司将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了闵济谷、刘德生,公司仍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威公司原股东虽将股权进行了转让,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仍应承担该债务。另刘春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得的建筑物上不附有朱宜红做防水产生的债务,故该欠付工程款应由中威公司及刘春龙共同支付,当事人支付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中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刘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宜红工程款27124元。二、驳回朱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朱宜红负担98元,安徽中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刘春龙负担2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对于朱宜红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27124元,中威公司、刘春龙和张成明均无异议。中威公司上诉称���公司未与朱宜红签订施工合同,且朱宜红所施工的涉案房屋产权归刘春龙和张成明所有,其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虽然中威公司未与朱宜红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朱宜红施工的涉案房屋为中威公司所有,且中威公司接受了朱宜红的工作成果,故中威公司理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中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春龙上诉称,一审判决已认定其在工程款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其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因刘春龙与张成明未经法定程序将中威公司的资产(包含朱宜红的工作成果在内)进行划分并占有,该行为对中威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造成了妨碍。刘春龙作为中威公司资产的实际持有人,理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刘春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中威公司和刘春龙的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安徽中威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728元,上诉人刘春龙负担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付广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德坤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