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罗兴强与佛山市南海铭星座垫制品厂、林汝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强,佛山市南海铭星座垫制品厂,林汝湛,罗厚兰,谢晓阳,谢祚兵,刘潭飞,侯祖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9号原告:罗兴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铭星座垫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林汝湛。被告:林汝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优,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谌学兵,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厚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黄文雄,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潭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三人:侯祖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铭星座垫制品厂(以下简称铭星厂)、林汝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罗厚兰为本案被告,追加了刘潭飞、侯祖花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4月19日与另案(2017)粤0605民初64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被告铭星厂、林汝湛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优,被告罗厚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雄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时间调解,审限予以相应扣除。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因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245元及评估费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厚兰与林汝湛于2003年3月22日共同与案外人孔××签订转让合同,受让孔××原租用上××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和所建厂房使用权。2005年1月7日罗厚兰与林汝湛就上述受让土地使用权和所建厂房使用权进行分割,协议约定场地前半部分约1350平方米及其上盖由罗厚兰使用,后半部分约1350平方米及其上盖由林汝湛使用,另北面1400平方米土地及上盖由双方共同对外出租,双方对各自使用的土地及其上盖,独立经营管理,或独立对外出租,所产生的收益或亏损各自承担,互不相干。2016年1月3日02时许,林汝湛开设的铭星厂所在厂房发生火灾,分别波及罗厚兰、刘谭飞、罗兴强作为车间使用的全部1350平方米场地,导致原告作为车间的厂房全部损毁,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铭星厂及林汝湛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起火地点是在铭星厂处,林汝湛与罗厚兰是场地的出租人,该厂房消防设备不完善,导致了损失的扩大。被告铭星厂、林汝湛辩称,原告没有在2016年1月3日发生火灾事故受损的厂房经营。在罗厚兰诉铭星厂、林汝湛(2016)粤0605民初12657号案中,罗厚兰主张受损面积为1420平方米,提供协议书及附图、租赁合同、报告书等,协议书及附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案被告已上诉)记载了罗厚兰与林汝湛各自经营的范围即具体位置,报告书载明的评估标的也是刘谭飞租用的床垫仓库车间厂房,且认定受损面积1420平方米,厂房受损照片第1、2、4页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仓库受损照片位置相同。罗厚兰于刘谭飞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且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刘谭飞)如欲将租赁物转入给第三方使用,须征得甲方(罗厚兰)同意,第三方须与罗厚兰重新办理租赁手续,未办理的,转入无效。并且在12657号案庭审中,罗厚兰以刘谭飞不够用,扩大约70平方米的厂房来支持其主张,刘谭飞在厂房不能满足自己的适用需求下,不可能租给原告罗兴强使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刘谭飞处转租厂房。即使是自然人个体经营,依法也应建账及记录经营活动信息,并依法缴纳相关税种。但至今原告未能提供财务会计资料、纳税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从事过经营行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等证据,无一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是原告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制作的虚假证据。罗厚兰与罗兴强是叔侄关系,在发生火灾当日,林汝湛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火灾事故由罗厚兰一人操办,其故意向消防中队提供虚假的损失基本情况,胁迫林汝湛签订协议书及附图,为其后续提供虚假诉讼做准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厚兰辩称,罗厚兰与罗兴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罗厚兰与刘潭飞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依据认定书认定追究被告铭星厂、林汝湛的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将罗厚兰列为被告,被告林汝湛申请将罗厚兰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厚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火灾事故发生前,罗厚兰已与被告林汝湛对承租场地进行分割使用,引发火灾的场地是属于被告铭星厂使用并开办的个人独立经营厂房即铭星厂,火灾发生后,相关机构已经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火灾起火原因、经过、结果及责任人,与罗厚兰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据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铭星厂、林汝湛承担赔偿责任,至今铭星厂、林汝湛并无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予以采纳。罗厚兰出租的场地配有消防设施,虽然火灾发生后,已由被告林汝湛清除了消防设施残留物,但仍可见部分消防设施遗留物及痕迹,因当时铭星厂存放大量的易燃物品,起火时火势凶猛,浓烟滚滚,厂内的消防设施无法施救,消防车到场也无法进行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已是万幸,认定书也并未认定罗厚兰对火灾发生蔓延有任何过错,罗厚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罗厚兰提交的证据显示铭星厂违反消防规定,在场地通道堆放易燃物品的现象,也是造成火灾蔓延的重要原因。罗厚兰与铭星厂、林汝湛关于火灾事故的另案财产赔偿纠纷已经贵院判决确认了,罗厚兰并不存在与林汝湛共同经营铭星厂的事实,铭星厂是林汝湛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罗厚兰并非该厂的投资人或在该厂担任任何职务,被告林汝湛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罗厚兰从铭星厂处收取任何的分红。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铭星厂、林汝湛对原告举证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报告书依据的收据、送货单等有异议,认为部分单据送货日期在前,但编号在后,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有部分单据注明补开,部分单据是修复机器的费用,本院该部分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经营收支情况以及资产状况,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罗厚兰对林汝湛举证的协议书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没有履行,也没有协议书所提的附图,而罗厚兰举证了另一份协议书及附图,两份协议书对前半部分约1350平方米及上盖由罗厚兰使用,后半部分约1350平方米及上盖由林汝湛使用是相同的,林汝湛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而签订,本院对罗厚兰举证的协议书及附图予以确认,对林汝湛提出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林汝湛举证的对数表、结算表等证据,不能证明罗厚兰与林汝湛共同经营铭星厂的事实。综合本院采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22日,被告罗厚兰、被告林汝湛与孔××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孔××将其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和所建的厂房(厂房和空地总面积5643平方米,使用期至2032年底)使用权转让给罗厚兰和林汝湛,转让价815000元。2005年1月7日罗厚兰与林汝湛签订协议书,就上述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所建厂房使用权进行分割,协议约定场地前半部分约1350平方米及其上盖由罗厚兰使用,后半部分约1350平方米及其上盖由林汝湛使用,另北面1400平方米土地及上盖由双方共同对外出租,双方对各自使用的土地及其上盖独立经营管理或独立对外出租,所产生的收益或亏损各自承担,互不相干。2013年8月1日,罗厚兰将自己所分占的厂房出租给刘潭飞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约定月租金18000元,逐年递增,租赁期间,刘谭飞如欲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须征得罗厚兰同意,第三方须与罗厚兰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否则转让无效。刘谭飞租用厂房做床垫加工。罗兴强在刘谭飞租来的车间内,做海绵加工。林汝湛则使用自己分占的厂房独资开办经营铭星厂。2016年1月3日2时许,铭星厂发生火灾,大火将铭星厂和刘潭飞租用的厂房和财物全部烧毁,包括了罗兴强的财物,还波及邻厂。经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铭星厂界机车间距××墙××、距××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外来飞火、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铭星厂于2016年4月14日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佛山市公安消防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过后,林汝湛没有与罗兴强核定火灾损失。罗兴强于2016年11月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仓库内货物和设备损失价值。该评估机构以火灾发生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罗兴强海绵仓库内货物和设备损失价值费用价格为1100245元。罗兴强为此支出评估费14200元。本院认为,关于罗兴强是否在案涉厂房经营的问题,罗兴强在罗厚兰分割使用的厂房做海绵加工,与罗厚兰签订租赁合同的第三人刘谭飞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厂房是刘谭飞向罗厚兰承租,对于存放在该厂房的所有财务损失,刘谭飞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赔偿,但刘谭飞并没有,而是明确与罗兴强分开使用,分别主张。而且,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火灾波及了罗兴强车间,结合火灾现场有海绵残余,可以认定罗兴强在该厂房经营的事实。关于被告铭星厂、林汝湛、罗厚兰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了本案火灾起火原因,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被告铭星厂是座垫生产企业,厂内有大量易燃物品,厂内起火后火势迅速扩大,不但烧毁了本厂财物,连同相邻厂区的财物亦并烧毁。对其生产车间发生火灾,铭星厂在不能归责于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火灾损失后果,对烧毁属于原告的财物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罗厚兰作为该厂房的出租方,原告及被告林汝湛没有证据证明罗厚兰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对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罗厚兰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虽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海绵仓库内货物和设备损失价值费用价格为1100245元,但其评估的准确性限定在委托方即原告提供的资料的客观真实和完整准确上,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等,虽能证明原告确实有购买过海绵及相关设备等产品,但有部分证据确实存在瑕疵,评估报告部分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因此无法确定评估所依据的资料都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即使原告提供的收据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海绵都存放在仓库内,因原告进行海绵加工,产品也会不断流转。但又因原告仓库内全部物品都已被烧毁,现场亦已被清理,也没有重新评估的客观基础,原告受损是事实,原告财物损失数额难以具体核定,应从合理的角度酌情予以认定。结合现场照片情况,本院酌定铭星厂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200元,由原告及铭星厂按比例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10329元,由铭星厂承担387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汝湛是铭星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铭星座垫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兴强赔偿损失300000元及评估费3871元;二、如被告佛山市南海铭星座垫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告林汝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93元,由被告铭星厂、林汝湛负担202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