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巩德宪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德宪,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德宪,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岳小青,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德宪因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不履行足额支付安置补偿款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德宪,被上诉人泉山区政府副区长韩可及委托代理人岳小青、仲丛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1日,泉山区政府决定对七里沟(金山东路东延)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巩德宪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4)徐行初字第00021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对涉案地块徐泉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巩德宪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对巩德宪作出泉房征补字[2014]第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22号《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巩德宪送达。巩德宪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驳回巩德宪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363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后巩德宪又以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行为违法为由向徐州中院提起诉讼,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54号行政裁定,以所诉行为受生效判决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行终782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现巩德宪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泉山区政府不履行足额支付房屋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支付其房屋补偿决定认定面积之外的补偿款686555(112.55平方米×61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122号《征收补偿决定》,对巩德宪被征收房屋应予补偿的合法面积及不予补偿的面积作出整体认定,生效的(2014)徐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及(2015)苏行终字第00363号行政判决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巩德宪又以其房屋测量表显示实测面积为432.45平方米,征补决定仅认定319.90平方米,就剩余面积没有作出认定行为违法为由,以泉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徐州中院经审查,认为生效行政判决已经对泉山区政府对巩德宪房屋补偿安置合法性予以认定,巩德宪所诉内容受生效判决的羁束为由,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54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在没有生效判决认定泉山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确实存在遗漏应予补偿房屋面积的情况下,巩德宪要求判令泉山区政府履行支付剩余112.5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巩德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巩德宪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泉山区政府在征收中是否遗漏应当予以补偿的房屋面积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泉山区政府答辩称,122号《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应予补偿的合法面积及不予补偿面积作出了认定,上述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泉山区政府未履行足额支付房屋补偿款的法定职责没有依据,且该主张亦受生效裁判羁束,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高院(2015)苏行终字第00363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泉山区政府认定巩德宪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作出的122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巩德宪以其所称的涉案被征收房屋原未予认定的合法面积要求给予安置补偿,认为泉山区政府未履行足额支付补偿款的职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泉山区政府支付其房屋补偿决定认定面积之外的补偿款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巩德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巩德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巩德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