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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朱马哈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马哈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马哈孜,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哈萨克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第二作业区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德,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36号。负责人:杨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马哈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马哈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德,被上诉人新疆油田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马哈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在20l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主要是因治病,到新疆各大医院门诊看病无法开具病假证明造成旷工10l天,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出示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出具2016年2月22日采油二厂工会文件,此文件主要证实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旷工开除程序上事先是经工会讨论,但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明确召开劳动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解除朱马哈孜劳动合同时,己邀请工会的代表参加,被上诉人并没有事先通知工会,2016年2月22日采油二厂工会文件是事后补的,从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中可以证实;3、劳动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新疆油田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因看病造成旷工与事实不符,无病假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工作中经常无故不上班,单位领导要求其有事请假,上诉人视而不见,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通知工会,有工会代表参加会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会文件主要证实工会的组成成员;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旷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处理程序正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疆油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疆油田分公司与被告朱马哈孜自1994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朱马哈孜被定岗为新疆油田分公司下属采油二厂第三采油作业区采油工。200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年初,朱马哈孜旷工被给予留用察看处分。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朱马哈孜累计旷工101天(扣除节假日),期间采油二厂多次找朱马哈孜进行谈话,要求其停止旷工行为、遵守企业规章制度。2016年6月6日,采油二厂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重点讨论朱马哈孜等4人违法、违纪情况通报。2016年7月11日,采油二厂以朱马哈孜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2016年10月17日,朱马哈孜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处理决定,按照企业职工医疗期内享受的待遇补发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报酬,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日,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劳人仲字(2016)14号裁决书,裁决撤销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关于给予朱马哈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驳回朱马哈孜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单位管理员工的重要依据,也是员工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纪(含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原告制度的,其中包括: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规程,造成重大损失或他人致残、死亡的;不服从原告的指挥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告应随时解除合同。《新疆油田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的第八条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慢,完不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的员工,经批评教育,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分或处理;该条第六项又规定,连续旷工15日及以上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30日及以上的,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告缺勤101天,且未按单位规章制度提交病假证明并履行请病假程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谈话教育、要求其停止旷工行为、遵守企业规章制度,被告仍不听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新疆油田分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召开采油二厂工会委员会会议,讨论阿不都沙拉木·依明、朱马哈孜等4人违法违纪情况的处理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依据。遂原告依据本单位的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及工作程序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旷工行为是由于生病治疗所导致的,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新疆油田分公司与被告朱马哈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需要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上诉人朱玛哈孜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诊断书、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关于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朱玛哈孜对单位的规章制度知晓的情况下,未向单位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假证明,未按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病假程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会文件、会议纪要、处理意见、审批表等证据已查明:2016年6月6日召开关于解除与上诉人朱玛哈孜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劳动纪律管理委员会会议时,通知单位工会部分组成人员参加会议;当日,工会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给予朱玛哈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6年7月11日,在作出解除与上诉人朱玛哈孜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时,工会签章表示同意。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玛哈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朱玛哈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疆 伟代理审判员 依力亚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雪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