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与被执行人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薄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5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26090234N,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524号。法定代表人:高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乔雯,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毅敏(YiminLi),男,国籍加拿大,住(加拿大)。被执行人: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21000071906,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集中区汤山片区。法定代表人:薄玉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薄玉娟,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与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向本院申请追加薄玉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追加薄玉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自愿撤回追加薄玉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撤回追加薄玉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