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杨柳大街48街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晓旭担任记录。被告人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德醉酒后驾驶×××号捷达轿车,在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并由210号门进入一汽厂区过程中,将正在道路上扫雪的被害人贾某1撞倒致伤,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德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7毫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德赔偿贾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贾某2证言;被害人贾某1陈述;被告人王德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德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 爱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