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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韩峰、韩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韩亚杰,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39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职务:理事长。被告:韩亚杰,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韩峰,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韩亚杰、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助社诉称:2015年4月18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2915元。被告韩亚杰、韩峰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韩亚杰以养牛、购买化肥为由,经韩峰担保在互助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该款到期后,经互助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韩亚杰、韩峰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能偿还,现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1236.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互助社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梨树县小城子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二份、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韩亚杰、韩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韩亚杰经韩峰担保在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30000元,韩亚杰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互助社欠款本息,但韩亚杰却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互助社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韩亚杰应当偿还互助社欠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韩峰作为韩亚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亚杰、韩峰连带偿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236.05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共计41236.05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韩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徐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