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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与���水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学校校长。��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凝,该学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水力,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蒙(李水力母亲),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以下新东方外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水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82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东方外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授课行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教师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已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规定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将上诉人的学员带出并自己培训,造成已交费学员退费金额至少44195元,不续费学员至少为99人,按每人最低收费标准980元计算,损失金额为97020元,被上诉人带走其他学员的缴费记录549809元。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影响,总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被上诉人的违法授课行为属于违法、违约行为,应当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授课行为。李水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水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向新东方外语学校支付经济损失98523元;诉讼费由新东方外语学校承担。新东方外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水力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停止侵害新东方外语学校合法权益的违法授课行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东方外语学校系民办教学单位,李水力于2008年入职,任职英语老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8日新东方外语学校向李水力出示了《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教师行为准则》(2011年修订版),在第二部分教师行为准则第15条规定,新东方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在同业竞争机构任职,不得自行设立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新东方从事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机构。第三十七条规定,凡违反本准则相关条款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处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参与集团范围内的任何评优活动、停课、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准则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集团总公司或所属各机构造成损失的,集团总公司��所属各机构均有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集团总公司或所属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还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人员,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李水力在落款处注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签名。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新东方外语学校查明李水力于2015年5月25日、28日,利用个人时间在某小区进行英语教学。后李水力提出因身体原因要求辞职,新东方外语学校作为甲方、李水力作为乙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了“专(兼)职教师离职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款,从乙方离职当天算起1年内不得应聘、任职于其他外语培训机构,不得参与同行竞争,如有违反,甲方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条,乙方向甲方承诺履行如下义务:5.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营、协助他人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境内外所有学校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6.2、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若甲方要求乙方根据上述第6.1条约定承担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则甲方应当在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每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额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乙方所在地社会最低工资的30%。2016年8月16日新东方外语学校员工顾胜男向李水力工资卡转款1530元。2016年8月15日新东方外语学校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1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水力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东方外语学校支��经济损失98253元(34533元+980元/人×65人);二、对于新东方外语学校的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水力与新东方外语学校均不服,提起诉讼。在仲裁机构审理期间,李水力于2016年8月25日在皇姑区崇山小区一别墅内授课时,被皇姑区教育局职称科工作人员发现后,向其出具限期停止办学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东方外语学校主张李水力自行开办英语培训班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和离职合同的约定,以及《新东方员工手册》中关于《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教师行为准则》的规定,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李水力作为个人无任何培训资质,个人私自培训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对给新东方外语学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庭审中,新东方外语学校自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专项协议。虽然《新东方员工手册》中载明的《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教师行为准则》,作出了“新东方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在同业竞争机构任职,不得自行设立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新东方从事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在该《准则》中的罚则部分,已明确对具有上述行为的人员,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并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除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应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据此,新东方外语学校查明李水力在职期间,自行开办英语培训班进行授课时,可应依据上述《准则》规定,对李水力进行行政处理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追究其相关责任。但其以此《准则》要求李水力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李水力无资质开设培训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另,李水力离职时,双方签订了《专(兼)职教师离职合同》,明确约定:一、李水力离职后,对于竞业禁止承诺以及相应义务的约定,新东方外语学校有权在李水力离职时,根据具体情况最终确定是否需要李水力履行。除非新东方外语学校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李水力发出书面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纸质通知书、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否则将视为不要求李水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新东方外语学校无需向李水力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水力也无需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庭审中,新东方外语学校虽不否认在李水力离职时,未向李水力发出要求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书面通知,但主��以口头形式通知李水力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已实际支付李水力2016年7月份竞业限制补偿金1530元,因李水力否认新东方外语学校口头通知其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新东方外语学校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新东方外语学校在其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之后,才向李水力支付上述款项,因该事实发生在双方产生纠纷之后,且数额与离职合同所约定的数额不符,故不能确认新东方外语学校在李水力离职后,履行了向李水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故对新东方外语学校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新东方外语学校要求李水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李水力无需支付沈阳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经济损失98253元;二、驳回沈阳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沈阳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新东方外语学校要求李水力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新东方外语学校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水力在职期间存在私自经营、从事英语教学活动牟利的行为,客观上与新东方外语学校的英语培训业务发生竞争。李水力的行为违反了《新东方员工手册》、《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教师行为准则》中关于“新东方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在同业竞争机构任职,不得自行设立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新东方从事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机构”的相关规定。李水力在任职新东方外语学校英语教师期间,私自经营、从事英语教学活动牟利的行为确实有违职业道德。但是,根据《新东���员工手册》、《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教师行为准则》中罚则部分的相关规定,新东方外语学校对其员工存在上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可以采取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参与集团范围内的任何评优活动、停课、解除劳动合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集团总公司或所属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等处理方式,其中并不包括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式。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法定情形外,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需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任问题作出规定。故新东方外语学校要求李水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东方外语学校要求判令李水力停止违法授课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李水力开设培训班并进行授课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新东方外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东方外语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