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开新、郑晶等与董爱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新,郑晶,郑娟,骆思瑶,郑屹杰,董爱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2005号原告:张开新,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郑晶,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郑娟,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骆思瑶,曾用名:郑乐鹏,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蕲春县。原告:郑屹杰,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良,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新、郑晶、郑娟、骆思瑶、郑屹杰(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董爱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新、郑晶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文、石见君,被告董爱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新、郑晶、郑娟、骆思瑶、郑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爱良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55981.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上午7时19分许,被告董爱良驾驶“新源”牌挖掘机(皮轮),从横车镇九棵松回龙山庄经乡村公路往黄标线方向行驶至横车镇××广场丁字路口路段时,因观察车辆动态不够,挖掘机往黄标线右转弯时,与正停车瞭望的受害人郑治雄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一起致受害人郑治雄倒地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受害人郑治雄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董爱良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地配合医疗机构对受害人郑治雄进行抢救、治疗,但因受害人郑治雄自身患有心脏夹膜的原发性疾病,导致其因主动脉弓食管瘘致急性休克而死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有效期截至日为2013年10月3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超过2年,居住证明无出具证明的机关负责人、证明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出具租赁合同的翟志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郑治雄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广东惠州,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受害人郑治雄居住的九棵松的性质,依法认定,受害人郑治雄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原告提交的摩托车损失证明无相关修理发票、修理清单佐证,不予采信;4.受害人郑治雄因交通��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及死亡原因经多次鉴定,本院依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认定受害人郑治雄系因主动脉弓食管瘘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在主动脉夹层的进展中起促进作用的鉴定意见,依据原、被告共同选定且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认定原告郑治雄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费用为65910.99元,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为286389.63元鉴定意见,依据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认定受害人郑治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主动脉夹层发生发展存在因果关系,损伤起诱发或加重作用,参与度为21-40%,受害人郑治雄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主动脉弓食管瘘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关联性,损伤为促进作用,外伤参与度为25%左右的鉴定意见,为本案的事故损失计算依据,同时确定与本案有关联的鉴定费为五原告支付的6000元(因被告董爱良支付的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0000元原告未纳入诉求,被告主张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未被采信,对两项鉴定费用共计12000元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5.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汇款单、医疗费发票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04721元,本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被告董爱良除支付的鉴定费外为原告垫付了8392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董爱良驾驶“新源”牌皮轮挖掘机,由横车镇九棵松回龙山庄经乡村公路往黄标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横车镇××广场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受害人郑治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郑治雄受伤倒地。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董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郑治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治雄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抢救费1921元,医疗费352300.62元,2016年7月22日,受害人郑治雄死亡。湖北崇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治雄的死亡原因系主动脉弓食管瘘致急性休克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在主动脉夹层的进展起促进作用。被告董爱良遂申请鉴定受害人郑治雄的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损伤的比例、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死亡后果参与度,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郑治雄住院治伤的费用为65910.99元,治疗疾病的费用为286389.63元,郑治雄此次交通事故在其主动脉夹层的进展中起促进作用,外伤参与度为10-15%,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本次交通事故在郑治雄主动脉弓食管瘘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果中参与度约为10-15%,原告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受害人郑治雄的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损伤的比例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郑治雄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死亡后果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受害人郑治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主动脉夹层的发生发展存在因果关系,损伤起诱发或加重作用,参与度为21-40%,受害人郑治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主动脉弓食管瘘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关联性,损伤为促进作用,外伤参与度为25%左右。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爱良驾驶的“新源”牌皮轮挖掘机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爱良支付了10000元鉴��费。为受害人郑治雄点付了1921元的事故发生后入院检查费及82000元医疗费、丧葬费,共计支出93921元。原告张开新系受害人郑治雄的妻子,原告郑晶、郑娟、骆思瑶、郑屹杰系受害人郑治雄的子女。又查明,受害人郑治雄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5天的医疗费349139.72元,其中经蕲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7471.36元,该部分已报销的费用五原告一并纳入诉求,未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皮轮挖掘机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郑治雄撞伤,经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新源”牌皮轮挖掘机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但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划分交强险责任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应赔偿的数额��故本案不再区分交强险限额的数额。因受害人郑治雄的受伤治疗、死亡的后果由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自身疾病两方面构成,依法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及参与度的比例划分后,由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身疾病造成总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含治疗外伤及治疗疾病)352300.62元(原告的医疗费虽经蕲春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67471.36元,依据法律规定,在计算原告损失时该款无需扣除)、事故发生后入院的检查费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情酌情认定525元(15元天×35天)、误工费6983.03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32677元/年÷365天×78天)���护理费6983.03元(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78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收据,但考虑到受害人住院治疗其家属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处理丧事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880.0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总计三人,每人7天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3人×7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共计五原告总损失为1012770.23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交的购车票据及有效修理费发票或相关定损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外伤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入院的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告董爱良应当对以上费用全额赔偿。经鉴定,受害人郑治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主动脉夹层的发生发展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1-40%,本院确定受害人郑治雄治疗疾病产生的费用按照38%参与度比例确定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主动脉弓食管瘘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关联性,损伤起促进作用,外伤参与度为25%左右,故本院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费用(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应当按照总损失25%比例计算。综上,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4739.05元【治疗外伤医疗费65910.99元+治疗疾病的医疗费108828.06元(286389.63元×0.38)】,事故发生后入院的检查费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6893.03元、误工费6893.03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46930元(587720元×0.25)、丧葬费6426.88元(25707.05元×0.25)、处理丧事误工费470.01元(1880.05元×0.25)、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6000元×0.25),共计3690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83921元,被告还应当赔偿五原告事故损失285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爱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开新、郑晶、郑娟、骆思瑶、郑屹杰事故损失285127元;二、驳回原告张开新、郑晶、郑娟、骆思瑶、郑屹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被告董爱良负担500元,原告张开新、郑晶、郑娟、骆思瑶、郑屹杰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