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宏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宏玉,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宏玉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何宏玉乘坐班车经过遂溪县乐民镇乐民加油站路段时遭遇堵塞。被告人何宏玉下车疏导,推开旁边批发部黄某1一辆四轮手推小货车时,被黄某1骂了一句:“鬼抓你啦,把我的东西搞翻了,你要赔给我。”被告人何宏玉回骂,但由于道路疏通后班车要前行,被告人何宏玉便匆匆坐车离开。2017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何宏玉酒后醒来,想起过年被黄某1咒骂不吉利,心里怨愤便产生报复的念头。被告人何宏玉步行到黄某1的批发部后,用打火机点燃遮挡货物胶纸,然后逃走。批发部门前的火势顺着货物迅速燃烧,被害人陈某和邻居发现后,用自己灭火器无法灭火,后来在对面加油站拉来两大瓶灭火器才把火势压住。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大火烧毁批发部货物一批。2017年2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宏玉抓获归案。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何宏玉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宏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宏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控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案件办理有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请愿书;被害人黄某1、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宏玉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宏玉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宏玉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宏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宏玉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宏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