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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毕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华严村XXX号附近,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且在被害人逃离后仍追赶并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眼部挫伤,头皮下血肿,外伤性血尿,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具有滋事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