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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方正、王建亮不当得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王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亮,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上诉人方正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亮不当得利、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1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景德镇商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友信息公司)存在欠款法律关系。期间,双方曾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出资8000元入股,取得公司17%的股权,上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将出资的资金8000元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之后,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笔出资款项转化为商友信息公司对上诉人的欠款,但商友信息公司一直未还。其次,上诉人并未获取利益,被上诉人也未受到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一直与公司的账户未独立,财产混同。上诉人未支付给商友信息公司的款项也并非一审认定的11000元,而是8000元。上诉人是在无奈之下才自力救济,该救济行为未给商友信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也未因此获利。2、原审未依法审查原告资格,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其以自己为原告起诉说明了其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原告主体应为商友信息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王建亮答辩称,1、方正当时在我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诉争的1万余元是我公司的客户打给公司的,为了办理业务的方便,这些客户的钱打入方正的个人账户上,方正也承认用了这些钱;2、方正称8000元是入股股金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合作入股的关系;3、关于车子的事,我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方正,但方正只支付了5000元,尚有3000元至今未付。王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正返还11000元及其所有的赣H×××××号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亮系商友信息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方正于2015年12月份在该公司担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所有客户网上店铺的运营工作。2016年10月31日,王建亮与客户对账发现,方正未将部分客户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或相应的业务运营人员账户,故将方正予以解聘,但方正未将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000元支付给王建亮。另查明,王建亮、方正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由王建亮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赣H×××××车辆作价8000元转让给方正,并于同日将车辆交付给方正,但方正只支付了5000元,尚欠3000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方正没有合法根据占有王建亮资金,应予返还;其提出系其应得工资,可另行主张。赣H×××××车辆系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王建亮已将车辆交付方正,故王建亮主张方正返还该车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方正应支付尚欠王建亮购车款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方正返还王建亮人民币11000元、支付购车款3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二、驳回王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王建亮负担59元,由方正负担166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方正在收取客户的款项后,扣留了一部分款项未转付商友信息公司,上诉人方正只认可款项金额为8000元,被上诉人表示当时与客户对过账,金额不少于11000元,所以起诉时是按11000元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合伙,由其出资8000元入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友信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上诉人王建亮主张的上诉人方正截留的11000元系属于商友信息公司的财产,依法应由商友信息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王建亮作为原告主张方正返还11000元,系原告主体不当,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方正上诉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上诉人王建亮在诉请返还11000元的同时,还请求返还其车辆,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且一审法院认为,赣H×××××车辆系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王建亮已将车辆交付方正,故王建亮主张方正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方正应支付尚欠王建亮购车款3000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二、方正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亮支付购车款3000元;三、驳回王建亮要求方正返还11000元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合计300元,由王建亮负担225元,方正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亮常审判员  陈苾铃审判员  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维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