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亚康、邱德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亚康,邱德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65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该分行员工。被告:王亚康,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邱德年,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亚康、邱德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亚康返还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2536.17元,支付利息14415.57元、逾期利息1903.4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邱德年对被告王亚康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邱德年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德年为原告与被告王亚康在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康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亚康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9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按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亚康发放借款13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王亚康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足额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王亚康尚欠借款本金112536.17元及利息14415.57元、逾期利息1903.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对账单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亚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邱德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亚康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亚康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邱德年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德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康追偿。被告王亚康、邱德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康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2536.17元,支付利息14415.57元、逾期利息1903.4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12536.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德年对被告王亚康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德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计1438.50元,由被告王亚康、邱德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无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