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小鹏、杨五先与丁春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鹏,杨五先,丁春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248号原告:丁小鹏,男,1997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杨五先,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丁春生,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丁小鹏、杨五先诉被告丁春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鹏、杨五先、被告丁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小鹏、杨五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0.15亩宅基地归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丁小鹏与被告丁春生系叔侄关系。诉争的宅基地及其房产(东至丁义家,南至宋发荣,西至公路,北至公路)系原告丁小鹏父亲丁春明与母亲杨五先所有。原告父亲丁春明去世后,被告就想撵原告母子出门,将原有房屋拆除,宅基地闲置。2017年4月原告想在宅基地上修建简易房,被告便将宅基地耕了一半,不让原告建房,无奈之下,原告请岷阳镇司法所调解,但没达成协议。现原告只得起诉。丁春生辩称,原告所述老宅基地原系被告及父母亲、原告丁小鹏父亲丁春明居住,后来被告经济宽裕,便购置了新宅院别处居住。因原告丁小鹏父亲年幼,被告与父母亲多方筹措资金,于1993年以4500元为丁小鹏父亲购置新宅院,并娶了妻子(原告杨五先)。老宅院一直闲置,后做菜园使用。1998年原告丁小鹏父亲去世,原告杨五先不尽孝道,被告父母亲又回到老宅院居住。被告不忍心二老居住在危房里,就接到被告家里居住。因被告夫妇对二老尽了赡养义务,被告父亲临终前口头做了遗嘱,将老宅院划归给被告所有。故该宅院应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丁小鹏与被告丁春生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所主张的老宅基地原系被告及父母、原告丁小鹏父亲丁春明全家居住的祖遗房屋。后被告与父母分家另居。原告丁小鹏父亲与父母共同生活。1993年原告丁小鹏父亲与父母在别处购买他人宅基地建房居住,老房一直闲置。1998年原告丁小鹏父亲因车祸去世后,因原告杨五先与公婆关系不和,2001年在他人主持下,分家另居,并写明“房屋归小鹏所有”。2017年4月原告准备在老宅院拉运空心砖建房时,被告以其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老宅院应属其所有为由,阻止被告建房,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岷县岷阳镇东照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丁启太等证明1份、《关于丁文孝和杨五先的经济处理意见》1份以证明老宅院属其所有,被告均不认可,但无相关证据驳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老宅基地原系被告及父母、原告丁小鹏父亲丁春明共同居住的祖遗房屋。后因被告与父母分家另居,房屋便归原告丁小鹏父亲及被告父母亲所有,被告父母临终前所做《关于丁文孝和杨五先的经济处理意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被告以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老宅院应属其所有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故该宅院地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宅基地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丁小鹏、杨五先在其所有老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丁春生不得妨害。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丁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歹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