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9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战强、赵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战强,赵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9418号原告: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2号3楼3035室。法定代表人:柳忠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渠俊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战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赵改,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与被告刘战强、赵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战强、赵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夫妻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电子工业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工业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各方订立《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监管协议》等文件,约定了各自的还款及担保义务、违约责任等。贷款行以透支方式透支95000元,因二被告违约不还款,截止起诉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贷款行代偿逾期本金26014.72元,利息624.36元,催收费用1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26014.72元及利息624.36元(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支付清收费用12000元(依据监管协议第四条第七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战强、赵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工行工业区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战强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约定乙方从汽车销售商即原告凯欣公司处购买三菱汽车,总价135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0800元,剩余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5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讨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9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93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帐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分期(月)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7.6元。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而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乙方签字处有被告刘战强和赵改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赵改向工行工业区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刘占强与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凯欣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战强(乙方)签订《贷款车辆监管协议》,约定乙方应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每月的还款日期以银行给乙方具的还款计划书为准。乙方违反贷款合同或本协议的约定,甲方代其偿还逾期贷款2期以上之日起,甲方有权凭代为还款的凭证,依法起诉进行追偿。若因乙方违反协议导致甲方扣回车辆的,扣回车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扣回至处置期间仍应办理的审验、保险费用及车辆折旧由乙方承担,收回车辆的费用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出车清收费用西安市区:500元/车次,本市郊县:800元/车次,其他地区往返行程x2元/公里,另加过桥费、停车费(外省、关中、陕南、陕北);清收人员的伙食通信费用每人每天3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凯欣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工业区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购车借款人刘战强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办理此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现实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担保函的主债务,担保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下的债务,贵行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贵行本合同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担保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期限责任担保: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监督、催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凡因履行本担保函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后二被告未按期向工行工业区支行还款,原告代被告刘战强向银行偿还贷款50014.72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4000元,尚欠26014.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监管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工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工行工业区支行贷款,原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被告累计还款50014.72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4000元,尚欠26014.72元,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26014.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24.36元一节,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收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花费是用于收回车辆以及花费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战强、赵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贷款2601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凯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51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人民陪审员 罗 琼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扈艳红校对:党菲菲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