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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与赵均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赵均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643号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蒋福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全,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均正,男,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豢龙乡。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均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全,被告赵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维修费1469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汇泽公司(甲方)将总包的三台县芦溪镇先成丽景10号、11号楼的内、外墙及楼梯装饰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赵均正(乙方)施工,协议中约定:如属乙方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质量保修期为二年。10号楼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11号楼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在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10号楼、11号楼因质量问题需维修,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业主方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后,直接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项。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支的维修款等。被告赵均正辩称,1、我只负责10号楼内墙、楼梯装饰工程,实际上并未对11号楼进行施工,在2013年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后,我并未接到通知需要维修;2、我曾于2015年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汇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执行过程中汇泽公司均未向我提出维修事宜和主张质保金,现质保期早已届满,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3、汇泽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我支付完毕,我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再承担维修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汇泽公司与赵均正签订《单项分包协议》,汇泽公司将承建的先成丽景10#楼、11#楼的外墙漆项目分包给赵均正。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墙体裂缝影响翘壳、反碱、水泥灰脱落等质量问题由汇泽公司负责。如出现表层乳胶漆变色、翘壳、脱落等质量问题,由赵均正负责。2013年9月29日,10#楼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29日,11#楼通过竣工验收。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先成丽景10#楼、11#楼的建设单位重庆先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通知施工单位汇泽公司进行维修无果后,对工程自行进行了维修。2016年7月11日,重庆先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汇泽公司出具了《10.11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其中共计扣减了在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产生的维修费146986元。2017年6月,汇泽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赵均正承担质保责任,支付其被扣减的维修费用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单项分包协议》、《10.11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汇泽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10.11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10#楼、11#楼因工程质量问题在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计被重庆先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扣减了维修费用146986元。但汇泽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均正所承包的外墙漆项目具有质量问题或维修外墙漆项目产生的具体费用数目,故对汇泽公司主张要求赵均正支付维修费用1469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赵均正支付垫支的维修费1469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金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