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夏银芳与魏桂花、童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桂花,童菲,夏银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桂花,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菲,女,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银芳,女,194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坤,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桂花、童菲因与被上诉人夏银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魏桂花、童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周宇,被上诉人夏银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桂花、童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客观上并无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上诉人仅系被动地躲避与防御被上诉人的击打,被上诉人受伤系因其缺乏必要之注意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系因其欲击打上诉人童菲,在击打过程中不慎滑倒,而上诉人童菲全程系在躲避被上诉人攻击、免受被上诉人的伤害,并无任何还手之行为。上诉人童菲并无任何侵权之客观行为。在被上诉人击打上诉人童菲的过程中,上诉人魏桂花为保护上诉人童菲,而被动地进行防御,并无任何击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被动的躲避和防御认定为侵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与基本的逻辑相悖。2.上诉人主观上仅系希望不受伤害,并无侵害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系在被上诉人攻击之下,而被动做出的躲避与防御行为,其主观心理系免受被上诉人的侵害,且上诉人并无任何过激的动作。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合理且正当的,并无任何过错。3.被上诉人受到损害系因其欲击打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躲避与防御行为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其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系在击打上诉人童菲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其滑倒的原因系因其欲侵害他人之权利,其行为具有不法性。且被上诉人应明知,自己年逾七旬,不应有过度的追逐行为。故被上诉人受损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所导致,与上诉人无关。4.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件的起因与经过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属一直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保持克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无论是言语上还是行为上均无任何过激行为。反观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多次提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言语上的辱骂、肢体上的攻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系纠纷的开端且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甚至是全部的责任。5.在责任分担上,一审判决魏桂花、童菲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夏银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遭受的伤害已经医疗机构诊断确认,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该客观事实不能否认。2.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一审庭审笔录以及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两上诉人均已自认与被上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根据现有情况已经导致被上诉人损伤,上诉人主观上理应具有相应的过错。结合上述情形,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中,夏银芳不仅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导致夏银芳遭受损失。而且,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缺乏基本的诚信态度。通过一审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审理,最终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载明。4.对于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夏银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桂花、童菲赔偿医疗费损失335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桂花系夏银芳外甥女。2015年12月9日上午,夏银芳与魏桂花因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魏桂花、童菲与夏银芳互有拉扯、推搡,在纠纷过程中致夏银芳受伤。经医院诊断,夏银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次纠纷造成夏银芳损失医疗费33512.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夏银芳与魏桂花、童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有拉扯、推搡行为,纠纷致夏银芳受伤。魏桂花、童菲对夏银芳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夏银芳亦有一定过错,法院综合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地点等因素,酌定夏银芳承担5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魏桂花、童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银芳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6756.15元(33512.3元×50%);二、驳回夏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苑立功和夏银芳两家因为田亩一事发生矛盾,后在路边发生拉扯,后苑立功的老婆魏桂花及其媳妇童菲也和夏银芳发生拉扯,后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夏银芳称自己被魏桂花等人打伤,后告知其先到医院看伤,此事做进一步调查。还查明,案外人苑立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被夏银芳抓着衣服领子走到了夏银芳女儿家门前的路口的地方,我老婆魏桂花就从工地那边过来了,然后我老婆就一把拽着夏银芳抓着我的那只手,想把夏银芳的手放开,并不同意让我跟着夏银芳到大队部去,我老婆上来之后就先推了夏银芳,想让夏银芳推开,夏银芳不肯松手,后来我就用手把夏银芳抓我的衣服的手扳开,我老婆也上来想把夏银芳拉开,在把夏银芳的手扳开的时候,魏桂花和夏银芳拉扯在一起,她们两个人拉扯在一起的时候,夏银芳时不时的用手在我的头上打几下子,后来夏银芳的手松开之后,夏银芳就坐在路边的花坛边上,当时我(儿)媳妇童菲也在边上,后来夏银芳和童菲两个人在吵,……后来吵起来之后就开始相互对骂了,反正骂的都挺难听的,……我转身准备往家走的时候,我听到后面又开始吵起来了,等我回头的时候看到了童菲和夏银芳两个人开始拉扯起来了,后来童菲就躲,我老婆魏桂花就从回施工工地的路上回头然后跑到了童菲和夏银芳边上,魏桂花上去就是拦着夏银芳不让夏银芳上前去打童菲,但是夏银芳还是追着童菲在打,在追打的时候和童菲拉扯的时候滑倒在地上了,后来在追的时候夏银芳脚下一滑倒在地上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桂花、童菲对夏银芳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夏银芳主张其在案涉纠纷中因与魏桂花、童菲相互拉扯、推搡,导致摔倒受伤,用去医疗费33512.3元,提供了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魏桂花、童菲虽对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魏桂花、童菲在案涉纠纷中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案外人苑立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纠纷发生时夏银芳年近七十岁,魏桂花系夏银芳外甥女,在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过程中,魏桂花赶到纠纷现场即首先推搡夏银芳,对矛盾的激化和纠纷的发展存在过错。童菲作为魏桂花的儿媳,未理智处理纠纷,在纠纷现场与夏银芳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造成夏银芳在与童菲追逐、拉扯过程中倒地受伤,此时魏桂花亦参与到夏银芳与童菲的追逐、拉扯之中,故魏桂花、童菲对于夏银芳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桂花、童菲均主动加入到纠纷之中并激化矛盾、扩大纠纷,其行为相结合共同产生案涉损害后果,魏桂花、童菲对于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起因、过程等相关因素,认定魏桂花、童菲对于夏银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魏桂花、童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魏桂花、童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震审判员 栗娟审判员 朱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