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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学秀与宋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秀,宋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880号原告:丁学秀,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立,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丁学秀与被告宋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宋建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违背诚信,侵犯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宋建立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26日归还”,且有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嘉祥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2016年5月26日丁学秀通过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宋建立名下银行账户分四次转款19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有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盖章认定,载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户名为宋建立即被告的账户分四次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19万元的交易记录。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借据签订之日向被告转账19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宋建立向原告丁学秀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同日,原告丁学秀通过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向被告分四次转款共计190000元,另现金交付1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宋建立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丁学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建立向原告丁学秀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据、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在案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违反合同法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宋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学秀借款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宋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