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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崔明理与北海市永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理,北海市永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03民初570号原告:崔明理,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永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东峰大酒店806号。法定代表人:姚香冰,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上海路南39号园辉新都22幢219号。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明理与被告北海市永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两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明理撤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崔明理负担。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