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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军、刘金宝与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军,刘金宝,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3民初654号原告:江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刘金宝,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新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文化路4区110栋。法定代表人:杨光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军、刘金宝与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军、刘金宝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军、刘金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军、刘金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6元,减半收取584.8元,由原告江军、刘金宝自行负担。审判员  钱晶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