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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曾用名刘树强),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强系“衡水晨升房产公司”经理,2016年12月7日15时许,其妻杜某与其公司员工被害人韩某在陪客户看房期间发生口角,回到公司后二人再次在公司发生争吵。刘强欲了解杜某与韩某争吵的原因,因韩某拒绝配合,二人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打斗中刘强用拳头将韩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双眼睑皮下出血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 雯人民陪审员 冯 晶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