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治宏与张祖奎、陈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宏,张祖奎,陈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398号原告:陈治宏,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奎,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陈润芳,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陈治宏与被告张祖奎、陈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祖奎、陈润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107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张祖奎在原告处购买了玉米,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7000元未支付。被告张祖奎出具了欠条交与原告持有,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清欠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处理。被告张祖奎未答辩。被告陈润芳未答辩。原告陈治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川电信电子收据一张、短信记录10张,光盘一个及录音笔录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祖奎欠原告货款及原告向被告张祖奎催收欠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间相互结合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起被告张祖奎向原告购买玉米,2015年2月2日,被告张祖奎出具欠条交与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治宏现金107000元,该笔款项定于2015年5月底全部还清欠款。若逾期每月按2%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每月支付。借款人:张祖奎”。被告张祖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祖奎与被告陈润芳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治宏向被告张祖奎出售玉米的事实成立,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张祖奎向原告出具名为借款人而实为欠款人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祖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祖奎给付货款107000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了计算方法,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祖奎应向原告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祖奎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祖奎因向原告购买玉米而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被告张祖奎与被告陈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润芳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祖奎的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张祖奎因经营生意所获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润芳与被告张祖奎共同给付货款及给付违约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祖奎、陈润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和举示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奎、陈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治宏货款107000元及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张祖奎、陈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曹 婷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