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军前与胡韶清、黄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前,胡韶清,黄为玲,陈丽萍,胡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969号原告:陈军前,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胡韶清,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黄为玲,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陈丽萍,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胡翔,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韶清,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陈军前与被告胡韶清、黄为玲、陈丽萍、胡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前、被告胡韶清(同为被告陈丽萍、胡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33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00元(其中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计算,共计102000元;剩余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48000元),此后计算至四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韶清、黄为玲是夫妻关系,被告胡翔和陈丽萍是胡韶清、黄为玲的儿子和儿媳。2014年7月31日,四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共同签订了借字2014第0731号《借款合同》,抵字2014第0731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2%,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产抵押给原告,由于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如果上述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四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本金,但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重新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胡韶清、黄为玲、陈丽萍、胡翔共同答辩称,四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但还款时间不能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的,除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部分的20%的违约金之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作为罚息利率,合同并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韶清、黄为玲自愿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但双方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借条》载明四被告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日,四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书》载明被告胡韶清、黄为玲自愿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约定四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再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四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但剩余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及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四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四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四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1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四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该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的借款,双方约定了按逾期部分的20%计算违约金及按约定的利率加50%作为罚息利率,原告现主张逾期还款部分一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的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四被告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韶清、黄为玲、陈丽萍、胡翔共同偿还原告陈军前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胡韶清、黄为玲、陈丽萍、胡翔共同向原告陈军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四被告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韶清、黄为玲、陈丽萍、胡翔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