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宗和平与薛志荣、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和平,薛志荣,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604号原告:宗和平,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荣,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省道202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53291119Y。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北路59号相王府邸7号楼。负责人:刘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宗和平与被告薛志荣、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薛志荣、被告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志荣、瑞欣公司、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8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14时10分许,薛志荣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鲍劲松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鲍劲松及乘坐鲍劲松车辆的宗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薛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劲松、宗和平无责任。经鉴定,宗和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薛志荣辩称:事发后垫付宗和平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瑞欣公司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1、江苏省的明传电报仅适用于江苏省并不适用于安徽省,故宗和平当庭变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2、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已经先期赔付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33200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65000元、三者险赔付267000元。3、宗和平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对薛志荣垫付的医疗费,其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4时10分许,薛志荣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当涂县姑孰镇××路与××路交叉口时,因占用对向车道行驶,车头左侧与对向鲍劲松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鲍劲松及乘坐鲍劲松车辆的宗和平受伤、两车受损、道路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薛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劲松、宗和平无责任。事发当日,宗和平被送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同年11月30日出院,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胸腔积液;3、牙外伤;4、颜面部软组织伤;5、糖尿病,支付医疗费53951.7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3230元。2016年1月12日-1月21日,宗和平因2型糖尿病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3337.58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费用)。2016年5月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宗和平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为宜。2016年5月10日-11月14日,宗和平多次在南京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牙外伤及牙齿缺失种植,支付医疗费合计31858.97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费用)。2016年6月13日、6月30日,宗和平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支付费用合计1470元。2016年10月28日-11月4日,宗和平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整烧外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62元。薛志荣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瑞欣公司,车辆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薛志荣无异议。另查明:宗和平的父亲宗荣文出生于1947年11月25日、母亲夏世英出生于1951年3月24日,两人生育包括宗和平在内的4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薛志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宗和平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宗和平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宗和平在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3951.7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3230元、合计67181.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以支持;宗和平在南京市口腔医院的费用31858.97元、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整烧外科的费用2662元,均系宗和平为治疗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牙外伤、颜面部软组织伤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上述合计34520.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宗和平因治疗2型糖尿病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337.58元、于事发八个月后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147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宗和平应获支持的医疗费合计10168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宗和平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按照安徽省通行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3)、误工费。宗和平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仅递交了单位证明佐证,未递交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视为宗和平就误工费用举证不能,故本院酌定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宗和平为江苏省城镇居民,故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宗和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36.25元(8975元/年×11年×20%÷4人),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31.25元(8975元/年×15年×20%÷4人)。(6)、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31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宗和平在口腔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故酌定为1000元。(7)、财产损失。宗和平陈述黄金手镯在事故中损毁遗失,主张财物损失11332元,但其递交的购货票据不能直接证明财物损毁遗失的事实,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宗和平主张的财物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薛志荣当庭予以认可,故宗和平的医疗费101684.67元,由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赔付92516.2元,由薛志荣赔付9168.47元。薛志荣抗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未递交证据证明,宗和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薛志荣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抗辩因先行赔付了本起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故交强险项下仅剩55000元,宗和平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宗和平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9559.67元,由天安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5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255391.2元;由薛志荣赔偿9168.4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宗和平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5391.2元;合计310391.2元。二、被告薛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宗和平医疗费9168.47元。三、驳回原告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薛志荣负担3048元,由原告宗和平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