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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先咡与杨育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咡,杨育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058号原告:陈先咡,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杨育群,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H。负责人:尹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先咡与被告杨育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咡,被告杨育群到庭,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379.66元(医疗费12,339.66元、误工费6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护理费6760.00元、营养费5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期费用鉴定费待评定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7时20分,被告杨育群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赫章县城关镇往水塘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684KM+400M处时不慎将行人陈先咡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1.左枕顶部头皮血肿;2.脊椎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肘关节骨关节病;5.腰三椎体轻度滑脱;6.腰椎退行××变。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6,339.66元,其中被告杨育群垫付4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黔公交认字第52242842017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育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先咡无责任。被告杨育群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育群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杨育群垫付了6800.00元,原告认可的有4000元,被告杨育群手里有800元的发票,有2000.00元没有发票。有发票就按发票计算,没有发票就算了。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陈先咡返还被告杨育群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原告陈先咡去贵阳检查的医疗发票五张、贵阳往返赫章的车票四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4日17时20分,被告杨育群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赫章县城关镇往水塘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684KM+400M处时不慎将行人陈先咡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1.左枕顶部头皮血肿;2.脊椎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肘关节骨关节病;5.腰三椎体轻度滑脱;6.腰椎退行××变。原告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6,339.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育群垫付医疗费用4800.00元。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黔公交认字第52242842017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育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先咡无责任。诉讼中,原告陈先咡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杨育群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14日14时0分至2017年8月13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最后查明,原告陈先咡与护理人员均为从事农业生产人员,其未能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8,077.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528.00元/年。2016年贵州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每日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先咡的损失多少,如何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先咡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先咡的损失数额。原告陈先咡与护理人员为农业人口,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农、林、牧、渔和护理、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按照贵州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到贵阳检查治疗的费用,系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三天到贵阳检查,该三天从住院期间扣除。原告陈先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主张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5,953.59元[其中陈先咡(男)与陈忠仙与原告并非同一人,该费用予以扣除],误工费6322.45元(48077÷365×48),护理费4572.18元(35528÷365×48),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赫章治疗的情况,酌定80.00元。以上各项总计31,728.22元。住宿费没有发票,营养费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被告杨育群垫付的4800.00元,从中扣除,为了避免后续产生被告杨育群向原告陈先咡讨要垫付费用的麻烦,该费用由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杨育群。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26,928.22元。被告太平洋毕节保险公司要求将原告治疗非交通事故的费用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先咡医疗费11,153.59元,误工费6322.45元,护理费45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26,928.2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育群4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陈先咡已预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