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红格与孙睿鹍、宋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格,孙睿鹍,宋广霞,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654号原告:张红格。被告:孙睿鹍。被告:宋广霞。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龙泉大街10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72093832U。法定代表人:宋广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红格与被告孙睿鹍、宋广霞、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睿鹍、宋广霞、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睿鹍、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孙睿鹍、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20日将该借款转账交付二被告。2017年1月3日,被告孙睿鹍、宋广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银行转款记录、凭证等证据。被告孙睿鹍、宋广霞、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孙睿鹍、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20日将该借款转账交付二被告。2017年1月3日,被告孙睿鹍、宋广霞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当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80000元的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对借款利息,被告孙睿鹍、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到2017年4月19日;100000元的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对借款利息,三被告已支付到2017年6月3日,此后只支付了4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银行转款记录、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睿鹍、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7年4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睿鹍、宋广霞、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6月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付利息400元从中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孙睿鹍、宋广霞、邢台市邢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