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8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小梅与黄光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梅,黄光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498号原告谢小梅,女,1975年5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告黄光伟,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楼。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华,男,1990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小梅与被告黄光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梅、被告黄光伟、太保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71.7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三轮车4000元,共计39371.7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黄光伟驾驶贵J×××××小型面包车从大关方向往新客车站方向行驶,12时08分,当车行驶至罗甸县××路与明珠路口10米处时,与同向由原告谢小梅停靠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自行车碰撞,导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自行车失控碰撞同向由罗国勇停靠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谢小梅、罗国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光伟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光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黄光伟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黔南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但认为被告黄光伟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的行为,太保黔南公司只能在一万元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要求驳回原告对太保黔南公司不合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2时08分,被告黄光伟驾驶贵J×××××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罗甸县××路与明珠路口10米处时,与同向由原告谢小梅停靠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自行车碰撞,导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自行车失控碰撞同向由罗国勇停靠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谢小梅、罗国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光伟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184.1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到罗甸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284.5元。事发后,被告黄光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600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600元。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光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当事人罗国勇起诉要求被告太保黔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4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记录、出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光伟、太保黔南公司承认原告谢小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谢小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按发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即每日48077元÷365天=131.7元,原告主张按12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可支持每日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到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确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468.6元(被告黄光伟垫付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586.6元。扣除被告黄光伟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27986.6元。由于被告黄光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主张的被告黄光伟因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垫付1万元抢救费,该主张不适用交强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捌拾陆元陆角(¥27986.6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黄光伟为原告谢小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贰仟陆佰元(¥2600.00);三、驳回原告谢小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被告黄光伟承担人民币100元,原告谢小梅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祖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