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淼、李世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淼,李世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淼,女,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民,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淼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勤,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陈淼与被上诉人李世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世勤于2017年3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陈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上诉人李世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30日,在河南省××剧院附近,陈淼借李世勤现金20000元,李世勤多次催要无果。原审认为,陈淼与李世勤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陈淼向李世勤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李世勤催要后,陈淼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李世勤要求陈淼返还2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世勤诉称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世勤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淼负担。上诉人陈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中陈淼未收到任何手续,原审继而缺席审理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李世勤因介绍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淼的父亲陈新民借款,李世勤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陈新民多次催要无果后找到李世勤,2015年3月30日李世勤替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陈淼代其父亲陈新民接收该20000元,在出具手续时因李世勤要求必须出具借条,陈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但该笔20000元实际是李世勤代案外人偿还的借款,陈淼与李世勤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世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世勤答辩称:陈淼借其20000元是事实,有陈淼出具的借据为证,至于与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没有任何牵连,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陈淼与李世勤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判令陈淼偿还李世勤借款20000元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淼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新民出具的借条一份,李世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证据2,2015年5月11日,李世勤为上述借款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的2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李世勤代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给陈新民的款项,陈淼给李世勤出具的借条上所指的就是收到的李世勤代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陈淼与李世勤不存在借款关系。李世勤质证认为,科迪公司借钱是另外一事,与本案无关联。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陈淼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证据2中明确备注:2015年3月30日经陈淼收李世勤2万元整。结合二审庭审中李世勤所述情况,能够达到陈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新民出具借条一份,李世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5月11日,李世勤为上述借款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中明确备注:2015年3月30日经陈淼收李世勤2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陈淼为李世勤出具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所涉的20000元与2015年5月11日李世勤出具的担保书中所备注的“2015年3月30日经陈淼收李世勤2万元整”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审审理情况看,原审已经通过快递方式向陈淼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但陈淼拒收,原审继而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陈淼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李世勤持有陈淼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继而主张权利,要求陈淼偿还借款20000元,但陈淼对该借条的性质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李世勤代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给陈新民的部分借款。二审中,陈淼提供了两份证据,其中一份证据即李世勤为陈淼的父亲陈新民出具的担保书明确备注:2015年3月30日经陈淼收李世勤2万元整。且二审庭审中李世勤述称“我如果代科迪还款我就直接偿还给你了,我不想代科迪还款,拿我钱就得打借条”,结合上述担保书内容分析,陈淼上诉称涉案的20000元系李世勤代案外人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给陈新民的部分借款,该事实可以认定,故李世勤诉称陈淼向其借款20000元并主张陈淼予以返还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李世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世勤对上诉人陈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李世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李世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