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彭英与李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1223号原告:彭英,女,1961年5月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选,男,1959年8月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彦龙,男,1963年3月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彭英与被告李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选、杨聪、被告李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我与李彦龙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2.判令李彦龙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476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上午,李彦龙驾驶×××号小轿车沿小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KM+15KM丁字路口路段处,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李彦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因病情加重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又转至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除医保报销外,我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25071.79元。2017年3月22日,我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残疾和后续医疗费评定,该中心出具意见为:1.我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2.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除)需1万元。出院后,经他人调解,李彦龙与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我6.3万元。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不及医疗费的一半,且达成协议时我尚未定残,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这份协议,并请求判令李彦龙除已赔付我的6.3万元外,再行赔偿我124761.58元。李彦龙辩称,就彭英各项费用的赔偿,我们已达成一致协议,并经海原县交警队确认,现我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6.3万元的义务,故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该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的责任偏重,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的治疗糖尿病以一项,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因海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在时间上部分重合,以及海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被告以此认为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不真实。经原告方解释,海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在原告被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数天后办的出院手续,因此,住院天数有了重合,应减去重合部分的住院时间,而诊断证明书是后来补开的。该解释符合本地医疗部门的惯常做法,且诊断证明书与病历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条据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租车去固原做鉴定的600元租车费过高,三轮车的损失不真实。因原告提供的租车费仅为他人出具的条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原告受损的三轮车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就交由被告负责修理,至今尚未修好,故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5.对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其尚未经过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也未发生,且被告协议时承诺将医疗费在医保中心报销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做到。现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及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的一半,故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有趁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与其签订协议等情形的证据,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签订赔偿协议时其尚未作出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以及被告承诺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按医保报销比例报销后付给原告却未做到,以致原告获得的赔偿不及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一半,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在出院前后,医疗部门应当对其伤情进行过相关释明,原告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伤情可能构成残疾,且在赔偿协议中也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以协议时其尚未作出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而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其获得的赔偿不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的一半,因此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及两位参与调解的证人均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承诺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按医保报销比例报销后付给原告,双方在此基础上才达成协议。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显然不止书面约定的部分,故原告以赔偿费过少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就医保报销的约定,因不符合医保报销的相关规定,约定无效。因原告未能就该项约定的金额获得受偿,双方引起诉争。虽然该部分金额无法确定,但应以受害方在达成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为准。原告方在庭审中确认,签订协议时经估算,若经过医保报销,加上被告赔付的6.3万元,应当能够弥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此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按照原告方的意思表示,该部分的金额可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减去被告赔付的6.3万元。故被告按照双方的协议,还应当赔付原告各项费用为:125071.79元-63000元=62071.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彭英各项损失62071.79元;二、×××号小轿车、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由李彦龙承担;三、驳回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彭英、李彦龙各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审 判 员 杨彦礼人民陪审员 黄宗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