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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1、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1,谢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897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9月2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1,女,1998年10月1��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告:谢某2,男,1993年2月4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系谢某1之兄。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1、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被告谢某1、被告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人民币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经梁世英介绍,我与被告谢某1确立恋爱关系,定于2016年古历腊月举行婚礼,被告方要求我给付彩礼人民币38000元,后我给付人民币18000元,未过几天,被告谢某1不愿与我进行婚礼,经双方结算,我给付的彩礼及平时与被告谢某1一起花费的费用��算为人民币29300元,被告分两次返还我人民币12300元,尚欠人民币17000元,2016年古历11月19日,被告谢某1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为欠款人民币17000元。后来,被告谢某1再次同意与我举行婚礼,并表示不要我给付彩礼,我还是给付彩礼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谢某1的兄长谢某2,并举行婚礼,因被告谢某1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2017年古历3月12日,被告谢某1离家出走,并表示不再与我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风俗习惯,二被告应返还我彩礼人民币27000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1辩称:欠条上的欠款不是事实,第一次给付彩礼为人民币18000元,我家退了12300元,第二次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0000元,原告给付的彩礼已全部购买嫁妆,并已运到原告家,且我购买的嫁妆已超过原告家给付的彩礼,现在我的嫁妆不要了,用于抵扣原告家的彩礼,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谢某2辩称:原告说我家向其要彩礼钱不是事实,我们没有要求原告给付彩礼,其他同意谢某1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谢某1在梁世英的介绍下确立恋爱关系,并定于2017年1月23日(2016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谢某1人民币18000元,2016年12月上旬时,被告谢某1要求解除婚约,原告与被告在双方家长及介绍人的参与下协商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一事,双方通过结算,除去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8000元外,加上原告与被告谢某1恋爱期间共同消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9300元,被告谢某1分两次返还原告人民币123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谢某1写下欠款人民币17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在2017年1月25日(2016年腊月28日)付清。几天后,被告谢某1再次同意与原告举行婚礼���通过双方家人、介绍人及部分寨邻的协商,原告表示之前的欠条作废,被告方不再要求原告给付彩礼,但原告认为被告家庭困难,又给付彩礼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谢某2,并明确用于购买嫁妆。被告谢某2用该彩礼购买价值人民币6078元的家电,被告谢某1用剩余部分彩礼购买棉絮、踏花被、桌子、板凳等嫁妆。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全部嫁妆已运至原告家。原告与被告谢某1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被告谢某1于2017年4月8日外出。现原告以二被告应返还彩礼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7000元。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不适用调解。另查明,被告谢某1在与原告举行婚礼时未满20周岁,在举行婚礼前被告的父亲已瘫痪2年有余,并于2016年4月17日去世,被告家庭为农村低保户、精准扶贫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多少彩礼及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谢某1彩礼人民币18000元,双方虽然在解除婚约时经结算,明确总金额为人民币29300元,但原告与被告谢某1在恋爱期间共同消费的费用不应作为彩礼计算,故第一次的彩礼应为人民币18000元,在双方解除婚姻后,被告谢某1已返还原告人民币12300元,故被告谢某1欠原告的彩礼钱应为人民币5700元,被告谢某1再次同意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原告给付彩礼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给付的彩礼应为人民币157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给付的彩礼系用于被告购买嫁妆,二被告已用该彩礼购买嫁妆,并全部运至原告家,二被告同意用嫁妆抵扣原告给付的彩礼,双方虽因被告谢某1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已同居生活,在举行婚礼前,被告方要求原告不给付彩礼,说明当地并无给��彩礼的习俗,加之被告系低保户,其家庭经济困难,结合以上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