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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陈法足、陈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陈法足,陈福英,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248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166-9和16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95765191J。主要负责人:刘海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伦、马君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法足,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陈福英,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吴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陈法足、陈福英、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已变更):1、被告陈法足、陈福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25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约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法足、陈福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72元;3、被告吴林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足、陈福英、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陈法足、陈福英、吴林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编号为2016年9062个借字第保00124号。二、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三、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2个月,即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四、借款用途:补充经营资金。五、贷款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六、借款人:陈法足;共同还款人:陈福英。七、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及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者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可提起诉讼。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或还款的,如无特别约定,共同借款人或还款人中任何一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八、《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编号为2016年9062高保字第000064号。九、保证人:吴林。十、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十一、保证范围和期间:吴林愿意为陈法足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十一、涉案借款发放、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情况:借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十二、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2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637.42元。十三、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情况:按合同约定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1572元。十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陈法足在原告起诉后支付过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5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法足发放借款后,该被告与共同还款人即被告陈福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该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按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该二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572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但按约该费用的承担者为被告陈法足。被告吴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法足的上述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法足、陈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325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法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72元;三、被告吴林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被告陈法足、陈福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负担82元,三被告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