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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寇澎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澎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5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澎澎,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峰、郦珊珊,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澎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寇澎澎及其辩护人陈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寇澎澎伙同李梦强(另案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闲情网咖楼下,被告人寇澎澎让李某强在楼下伺机等候,其进入二楼棋牌室与陈某(已判决)、居某(另案处理)、被害人胡某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至赌局结束时,被告人寇澎澎输给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寇以网络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万元。寇借口其输钱转账,其他人输钱均记账要求被害人胡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胡某不从。被告人寇澎澎伙同李某强借机殴打、持刀恐吓被害人胡某,强迫其归还人民币1.5万元。2016年9月19日16时,被告人寇澎澎在绍兴市越城区森海豪庭小区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澎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居某、陈某、茅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李某强的供述,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澎澎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澎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有殴打情节,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根据被告人寇澎澎的认罪态度,请求对被告人寇澎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本案涉案1.5万元钱款系赌资,被告人寇澎澎家属私下退资给被害人家属,以此换取谅解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寇澎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而引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有过错,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寇澎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寇澎澎在案发过程中持凶器威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寇澎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澎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雨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