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晓泽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泽,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祖萍、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晓泽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宁县田园镇宝丰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52分,当该行驶至田园镇宝丰路与清真街交叉路口以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晓泽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购车发票;证人陈军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泽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晓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伟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