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幸世军与赖晓华、肖天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世军,赖晓华,肖天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057号原告:幸世军,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晓华,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肖天粮,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幸世军与被告赖晓华、肖天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幸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被告赖晓华、肖天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晓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书具借条二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将累计尚欠利息15000元向原告书具欠条一张(即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共计10个月,每月15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赖晓华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肖天粮与赖晓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赖晓华辩称,2015年5月28日欠条15000元是我欠原告4个月的利息(每月3750元),本金是15万元。之前借的本金15万元我一直按月利率2.5%在支付利息,后来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一直拖欠至今。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肖天粮辩称,对诉状基本无异议,有钱就会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赖晓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幸世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当日,原告将该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赖晓华。2014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赖晓华支付50000元,对于该笔50000元借款,被告赖晓华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幸世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确认,被告赖晓华欠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幸世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仍未归还。另查,被告肖天粮与被告赖晓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被告没有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晓华与被告肖天粮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肖天粮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赖晓华抗辩称双方约定的为月利率2.5%,也即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被告认可的利率,对于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利息15000元,即使是按被告方认可的月利率2.5%计算的,也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因此原告主张的该1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5000元及本案起诉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华、肖天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世军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二、被告赖晓华、肖天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世军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后收取1800元,由被告赖晓华、肖天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香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