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査国红诉被告张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国红,张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147号原告:查国红,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张苏红,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查国红与被告张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苏红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张苏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张苏红因归还贷款向查国红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利率等事项。后张苏红仅归还借款5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张苏红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张苏红因归还贷款向查国红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张苏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查国红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借期壹个月,月利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承诺如逾期还款、付息,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总借款的每天0.3%承担违约金,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注该借款用于:贷款资金调头。借款人:张苏红2015年12月1日”。当日,查国红通过银行转账向张苏红出借了60万元借款。后张苏红归还了借款5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张苏红向查国红借款60万元,后欠余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对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张苏红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查国红虽与张苏红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及违约金日0.3%,但其请求张苏红支付的逾期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查国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查国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预交1450元),由被告张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红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淑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