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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福州市邮政管理局、叶明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邮政管理局,叶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邮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庄骁,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媛,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叶明峰,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闽侯县。申请执行人福州市邮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福州市邮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榕邮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明峰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快递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叶明峰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上缴国库。本院经审查认定:2016年9月7日,福州市邮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前横南路153号三木都市田园A2座13号店面标识“菜鸟代派点”的营业场所进行日常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经营快递业务,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现场堆放有若干待派和待发货的快件以及已发货的快递底单。2016年9月15日,福州市邮政管理局对该案进行立案。经调查,福州市邮政管理局于同年11月14日对叶明峰作出榕邮处告[2016]70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月17日,叶明峰向福州市邮政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辩书》,但其未于该《申辩书》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11月24日,福州市邮政管理局榕邮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明峰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快递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叶明峰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告知叶明峰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叶明峰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邮政管理局遂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榕邮处催[2016]70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叶明峰于收到该《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持榕邮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闽都支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拾万元整。此外该《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亦告知叶明峰若其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福州市邮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5月31日,福州市邮政管理局将上述《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留置送达给叶明峰。至今,叶明峰仍未履行榕邮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福州市邮政管理局作为本市的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榕邮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叶明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叶明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福州市邮政管理局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申请人福州市邮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福州市邮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榕邮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部分。二、被执行人叶明峰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伍万元人民币罚款缴至福州市国库(账户名: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福州市邮政管理局,账号:14×××9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闽都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黄旭东审判员 林 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