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桂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张桂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26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祥,男,上海连成(��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桂林,女,1979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与被告张桂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伟祥,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赔偿金40985.04元。事实与理由:张桂林未经公司许可不到岗上班,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应属于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桂林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连成公司诉讼请求。张桂林以连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000元。2016年8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985.04元;2、驳回张桂林其他仲裁请求。连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桂林主张2003年5月15日入职连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60元,实际发放工资1707.71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基本工资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自2008年起双方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中旬连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其不能进入连成公司正常上班,连成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份劳动合同;证据二银行对账单;证据三连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收货单、报价单、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连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张桂林2008年1月1日开始入职连成公司,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因张桂林没有完成业绩,故没有发放绩效工资,工资全部以银行流水形式发放,张桂林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张桂林没有在公司工作。另查,经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调取张桂林的2006年、2007年代发工资汇款人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张桂林工资的代发工资单位名称为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连成泵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连成公司当庭认可连成泵业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其集团公司之一,连成泵业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张桂林支付工资��且方便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张桂林入职时间,连成公司主张张桂林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未向本院提交张桂林相关入职等证据,张桂林提交银行对账单、连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收货单、报价单、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等,均显示张桂林在2008年之前已在连成公司工作,且经本院调查取证张桂林2006年和2007年工资支付单位为连成泵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连成公司亦认可此事宜,故关于连成公司主张张桂林2008年1月1日入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发放进行举证,连成公司表示对张桂林工资支付没有查询到,故本院采信关于张桂林于2003年5月15日入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07.71元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连成公司与张桂���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连成公司主张其与张桂林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张桂林没有在公司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相关证据,张桂林对此亦不认可,故就连成公司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桂林主张其已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连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连成公司无故不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均对四份劳动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成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与张桂林签订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而连成公司并无与张桂林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连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本院认为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连成公司应支付张桂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桂林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85.0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岚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