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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六秀与邹建芳、卓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秀,邹建芳,卓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339号原告:陈六秀,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邹建芳,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卓志华,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陈六秀与被告邹建芳、卓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芳、卓志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六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建芳、卓志华归还借款214400元;2.判令邹建芳、卓志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728元);3.案件受理费由邹建芳、卓志华负担。事实和理由:邹建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陈六秀借款,其中2014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15日借款15000元、2016年5月20日借款24400元、2016年5月24日借款20000元和5000元、2016年5月26日借款8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2144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借据协议》,协议对借款利息、期限、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邹建芳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卓志华系邹建芳配偶,对邹建芳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邹建芳、卓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邹建芳向陈六秀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750元,借款转入邹建芳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3),邹建芳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事后双方补充约定每月利息转入陈六秀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5)。陈六秀将借款转入邹建芳指定账户。双方将分段结算利息情况在借款下面进行备注,最后一条备注内容为“利息已算到2016.5.7日止”。2014年至2015年期间邹建芳另外多次向陈六秀借款,因到期未能归还,邹建芳重新出具借据若干交给陈六秀,并于2016年5月20日将之前所有借据中未支付利息合计24400元(利息均以月利率1.5%计算)作为本金形成一份《借款借据协议》,主要内容:邹建芳因生意周转向陈六秀借款244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每月366元,若出现纠纷由三元区人民法院裁决,邹建芳自愿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协议上双方签字并各自书写身份证号码,邹建芳签字并捺印。其余重新出具借据情况如下:1.2016年5月14日《借款借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邹建芳因生意周转向陈六秀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利息每月300元,若出现纠纷由三元区人民法院裁决,邹建芳自愿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协议上双方签字并各自书写身份证号码,邹建芳签字并捺印。2.2016年5月15日《借款借据协议》一份,邹建芳因生意周转向陈六秀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每月225元,若出现纠纷由三元区人民法院裁决,邹建芳自愿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协议上双方签字并各自书写身份证号码,邹建芳签字并捺印。3.2016年5月24日《借款借据协议》两份,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0元、5000元,主要约定:邹建芳因生意周转向陈六秀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利息每月分别为300元和75元,若出现纠纷由三元区人民法院裁决,邹建芳自愿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协议上双方签字并各自书写身份证号码,邹建芳签字并捺印。4.2016年5月26日《借款借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邹建芳因生意周转向陈六秀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利息每月1200元,若出现纠纷由三元区人民法院裁决,邹建芳自愿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协议上双方签字并各自书写身份证号码,邹建芳签字并捺印。上述事实,有陈六秀提交的陈六秀本人、邹建芳、卓志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一张、《借款借据协议》原件六份等证据,与陈六秀在法庭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六秀提供的2014年7月7日的《借款借据》原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六秀可随时向邹建芳主张返还借款;陈六秀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的六笔《借款借据协议》系邹建芳在前期借款到期后自愿重新出具,该行为是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中2016年5月20日《借款借据协议》中的本金24400元系之前结算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经过双方结算,邹建芳将此前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协议,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陈六秀要求邹建芳归还以上七笔借款本金合计2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借据及协议,本案七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陈六秀庭审陈述,2016年5月20日《借款借据协议》的本金是之前所有借款按月利率结算的利息,故再此日期之前的借款利息均应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此后日期的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应从出具借据协议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陈六秀诉请中要求卓志华共同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建芳与卓志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陈六秀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建芳、卓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六秀借款本金214400元。二、邹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六秀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本金244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和50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三、驳回陈六秀要求卓志华对邹建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2元,由邹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方圆审 判 员  吴 芳人民陪审员  李玉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玢瑶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