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凌世庭与梁志征、骆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世庭,梁志征,骆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385号原告:凌世庭,男,1979午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团,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志征,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骆婕,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矗云,柳州市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凌世庭与被告梁志征、骆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团、被告梁志征、骆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世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粱志征和骆婕共同向原告凌世庭退还投资款21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退还全部投资款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梁志征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梁志征向原告提出合伙投资生意,由双方各出资40000元购买事故车回来修理,然后转卖给第三人赚取差价,取得的收益两人均分,具体的事务由梁志征负责。原告觉得方案可行,就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梁志征支付40000元的投资款。后梁志征购得一辆事故小汽车(即大众高尔夫)来修理。之后,梁志征又称修理车辆需要资金,要再增加投资款。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400元的投资款。后原告多次向梁志征了解车辆的修理及转卖情况,梁志征总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2016年9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梁志征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前退还41000元的投资款。现梁志征尚欠21000元的投资款未退还。上述债务是发生在梁志征与骆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间债务,应承担共同退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志征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被告梁志征已经实际全部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骆婕辩称,与被告梁志征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志征与骆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日,原告凌世庭与被告梁志征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今双方协议由梁志征退回凌世庭投资款41000元,双方定于2016年9月25日前退全部款项。2016年10月7日,梁志征向凌世庭转账支付了19400元。同日,凌世庭向梁志征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梁志征还款2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梁志征认可原告凌世庭陈述的导致纠纷的合伙相关事实,但梁志征辩称2016年10月7日上午先将20000元现金退还给原告,下午又将194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将未支付的款项冲抵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当时原告在收到19400元后拒绝出具收条。原告对此则称,当时被告退还19400元时,原告为了便于计算,直接在收条中写明还款20000元,不存在现金支付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凌世庭与梁志征进行合伙投资并协议约定退还投资款41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关键在于梁志征是否已经依约全部退款,即2016年10月7日的194000元的转账记录与同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是否是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梁志征辩称当时支付20000元现金且原告出具收条后,下午转账19400元给原告原告即拒绝出具收条,原告则主张194000元转账即对应的是20000元收条。对此,虽然20000元款项的支付也尚在现金支付的合理交易惯例范围内,但是,被告辩称的20000元现金支付、凌世庭收取194000元不出具收条,约定冲抵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均是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天之内对不太大的数额采用不同方式分次支付也并非正常、便利的履行义务方式。相反,从签订协议书到出具20000元收条来看,在终止合伙退款过程中,梁志征与凌世庭之间以书面形式确定退款事务已是双方一致的履行义务认定方式;转账与收条时间在同一天,转账数额与收条数额极为接近,具有较高的证据对应性;凌世庭还收执着梁志征承担退款义务的协议书,并不符合债务履行完毕的证据持有特征,所以,从梁志征与凌世庭之间的既往交易方式、证据的高度对应性以及履行义务证据的持有事实综合来看,梁志征仅支付了收条载明钱款的盖然性明显更高,故对于原告要求梁志征依约退还投资款2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2016年9月2日的涉案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前退全部款项,梁志征超过该时间未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6日支付至还清为止,这尚在合法范围内,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梁志征的配偶骆婕,涉案合伙投资以及退款义务的确定均发生于梁志征与骆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正常的经营投资款项,在骆婕没有抗辩举证梁志征的经营收益与夫妻共同生活缺乏关联性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视为梁志征与骆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骆婕与梁志征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征与被告骆婕向原告凌世庭共同返还投资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征与被告骆婕共同负担并径付原告凌世庭。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勇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异书记员 韦昕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