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200李玲与秦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秦西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200号原告:李玲,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西州,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玲诉被告秦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西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秦西州向李昌平借款6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李昌平向原告借款未偿还,故2017年4月18日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西州未到庭,但庭后向法庭陈述“对2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系2008年向李昌平借款37万元,后2014年1月16日结算本息合计67万元,双方确认后分别出具37万元与30万元的借条两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至5月,被告向案外人李昌平借款67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李昌平现金370000元,日期半年,月息2分”,“今借李昌平现金300000元,用期半年,月息3分”。2017年4月19日,李昌平与本案原告李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昌平将该债权67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李玲。故原告李玲起诉形成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西州向李昌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秦西州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就利息部分主张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西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西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虎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