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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有连与被告王兆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连,王兆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63号原告:杨有连,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锦,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杨有连与被告王兆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有连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兆锦给付劳务费24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兆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月,王兆锦在芦山县大川镇承包修建农房灾后重建期间,雇请杨有连为其务工24天,每天劳务费是100元。承建的房屋修建完工后,王兆锦尚拖欠杨有连劳务费2400元至今,经催收无果。杨有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兆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王兆锦至芦山县大川镇承建大川镇小河村杨本忠的房屋,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正华夫妇,并通过二人找到宋文华、杨有连,王兆锦雇请四人为其务工。至2015年2月,王兆锦共差欠四人劳务费15300元,其中差欠杨有连劳务费2400元。2016年2月3日,双方在芦山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王兆锦出具欠条载明:今王兆锦(身份证号:51************39)欠到李正华、杨有群、宋文华、杨有连四人于2015年1月—2月的民工工资,共计15300元(大写壹万伍仟叁佰元正),归还日期于两个月内付清。欠款人:王兆锦。2016年2月3日。因王兆锦逾期未支付上述劳务费,杨有连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2016年2月3日王兆锦出具的欠条,做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王兆锦雇用杨有连为其务工,杨有连提供了劳务,王兆锦接受了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兆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杨有连相应的劳务报酬。杨有连请求王兆锦给付劳务报酬2400元,有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王兆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有连劳务报酬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兆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