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与张海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张海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主要负责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张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对驾驶员王维平进行了赔偿,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其与王维平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条,但是在该协议中,并未载明事故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系涉案的事故。同时,原审法院对赔偿协议、收条亦未进行认定。所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涉案的事故其已对受害人王维平进行了赔偿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王维平的损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而本案中,王维平系在下车的过程中由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车上滑下摔伤。所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王维平的损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海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该协议进行了认定。足以证明王维平受伤之后,被上诉人给王维平赔偿45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认为王维平的损伤不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维平的损伤属于保险事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王维平损伤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的范围。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王维平属于本条约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请维持原判。张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32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实际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5年3月9日挂靠在宁夏润元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宁夏润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王维平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甘沟湾石料场内,驾驶员王维平下车开车门时摔伤,王维平受伤后先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1.80元,后被送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维平之伤经原州区医院诊断为:右侧10-12肋骨骨折,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912.55元。后王维平之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维平外伤后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治疗(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张海明作为涉案车辆车主赔偿了王维平各项经济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润元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行为,视为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人宁夏润元物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公司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张海明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向涉案车辆驾驶员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该条保险责任来看,车上人员应理解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应该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涉案车辆驾驶员王维平下车开车门时摔伤后,被告公司理应理赔。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票据反映的数额为准确定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并按2015年度运输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5年度标准确定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酌情确定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定支付。庭审中,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明支付理赔款37600.95元(医疗费9654.35元、误工费19254元、护理费58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保险人为上诉人,被保险人为被挂靠的宁夏润元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实际投保人亦为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看,司机和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且属于车上人员,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在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证据,虽然原判对该证据未认定,但对被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属认定证据错误,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受害人之伤不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同样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应属保险事故,虽然上诉人认为受害人不是车上人员,但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事故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现场相关人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受害人是在下车时发生意外摔伤。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车上人员应理解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应该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世平审判员  刘万德审判员  吴俊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