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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某1等与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201号原告:谢某1,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原告:谢某2,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被告:陈某1,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特别授权),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原告谢某1、谢某2与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谢某2、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证人米东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谢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财物73610元;2、判决被告陈某1返还原告谢某1女孩谢先叶压岁钱280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返还彩礼款变更为638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1和被告陈某1都是离异之人,谢某1带有女孩谢先叶,陈某1带有儿子陈韬韬、女孩陈大妮。经人介绍及讨价还价,并经双方父母多次协商,于2012年腊月16日按照当地新婚习俗原告方经介绍人手中给被告陈某1及陪客9120元见面礼金,圆人家��花了12120元,过礼金及礼品金29250元,给女方办婚酒及礼品金15720元,摆茶1800元,这样就凑合了不合法的五人家庭。陈韬韬在铜湾读高中借款3000元。起初原告谢某1同被告陈某1到中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未带离异证据而未办成,之后原告谢某1多次邀被告陈某1去办理结婚登记,却总是推托,至今未结婚。近三年的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送过节礼品礼金约2600元,被告陈某1还哄骗了谢先叶多年积攒下来的2800元压岁钱。2015年被告陈某1多次要求原告方出钱为她在铜鼎镇购买商品房开店,原告方无钱买,当年腊月被告陈某1就离开了原告家庭。原告方多次接被告陈某1回家到谈返还彩礼款未果。2017年正月初五,原告约请双方村干部及介绍人处理返还彩礼一事也无结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辩称,1、被告2014年元月份就离开了原告谢某1家,到2017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钱,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纯属胡编乱造,罗列一系列不存在的开支,至于双方见面吃饭的花销,根本就不是彩礼,也无从证实,所以不应被支持;3、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的前提是双方未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同时未真正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在本案中,双方已按习俗举办了婚礼,摆了酒席,以让亲友证明双方正式结为夫妻;被告还按照习俗购置了嫁妆,带着孩子正式搬入原告家居住近三年。双方其实也去过民政局办理过结婚手续,只是因为当时手续不全才没办成。尽管原告给过被告一部分钱,但被告为购买嫁妆和共同生活的开销全部花掉了。因此原告根本就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的道理和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陈某2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谢某1与陈某1这桩骗局婚姻经费清单》不予采信,该证据系原告本人所编写,且被告不予认可;2、对证人米东开证词的彩礼数额部分采信,即第一次见面礼400元,第二次看人家2000元,第三次过门18000元,该数额被告陈某1予以认可;对其余数额被告陈某1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1、被告陈某1系离婚后无配偶男女。2009年12月26日经米东开介绍后两人确立了婚约关系,期间被告陈某1共三次收取了原告谢某1见面礼400元、圆人家礼2000元、过门礼18000元,共计人民币20400元;2011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被告陈某1购置了冰箱、洗衣机、被子嫁妆等生活用品,并随同两个小孩搬入到原告谢某1家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陈某1于2014年1月27日携带小孩及被子等日常生活用品离开原告家,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1已退还原告谢某1之女谢先叶压岁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谢某1与被告陈某1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该婚约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共接受了原告多少彩礼钱,婚约解除后是��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63810元经费清单,及证人米东开的证词即第一次给陈某16000元、第二次给陈某18000元、第三次“结婚”给陈某118000元,被告陈某1仅认可三次共收取原告彩礼款共计2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某1收取原告的彩礼款为2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3810元,除被告陈某1认可的20400元以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谢某1与被告陈某1订婚后,依习俗给付被告陈某1的婚约彩礼,应予以返还;但结合本案原告谢某1与被告陈某1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被告陈某1还购置了冰箱、洗衣机、被子等生活用品在原告家的案情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1返还原告谢某1婚约彩礼现金4000元为宜。原告谢某2不是本案婚约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系婚约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对原告谢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2不是婚约财产法律关系的接受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1退还谢先叶2800元压岁钱的诉讼请求,不属婚约财产法律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1已退还2000元,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1婚约财产现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1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某2的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谢某1、谢某2负担1510元,被告陈某1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人民陪审员  周倚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湘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