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霍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霍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639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告:霍某1,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霍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霍某2、霍政森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生长子霍某2,2013年8月18日生次子霍政森。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某1辩称,我们感情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高中同学,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生长子霍某2,现在定州市实验小学读书;2013年8月18日生次子霍政森,现在定州市九一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7年6月底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应承担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