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毕永芹与穆进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芹,穆进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366号原告毕永芹,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牟定县。被告穆进乾,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098896014。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茅阳路。负责人詹联荣,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毕永芹与被告穆进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朝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芹、被告穆进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91.4元(误工费3096元、护理费1085.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4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穆进乾驾驶云E×××××号车沿钱牟公路由化佛山驶往牟定,当车行至事故路段右转弯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到对向刘点军驾驶的云E×××××号车,造成坐在云E×××××号车上的原告毕永芹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穆进乾驾驶车辆在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点军、毕永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额部皮肤擦伤,上唇及鼻、双侧面部均有皮肤擦伤痕,少许渗血,面部肿胀。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色素沉积,需去色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为20日。原告系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经营者,设立了自己的公司,车子在事故中受损,公司业务用车只能暂时租用。原告伤情虽经治疗,但面部仍留下大面积瘢痕,给原告造成了心理阴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审理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穆进乾辩称:其驾驶的云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垫付施救费400元、住院费2010.90元、门诊费560.01元、受损车辆维修费17855.20元,共计20826.11元,这些费用属于事故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一并处理,并判决在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由被告领取。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部分无事实依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辨称:被告穆进乾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穆进乾提出其垫付的款项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公司没有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以证实原告系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3、牟定乐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装修工程合同、销货清单,以证实原告系牟定乐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工程与施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实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5、牟定县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DR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照片,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以及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牟定县老丁租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以证实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公司租车及租车支出的费用;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对证据1、2、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装修工程合同、销货清单则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确实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工程与施工,以此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第2项计算误工费不合理,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损伤后面部色素沉积,去色素所需费用鉴定机构已确定2000元,因而原告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合理。对证据7中营业执照、租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则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上仅有出租方签字没有公司签章,租赁时间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租赁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与租赁车辆的时间不相一致。被告穆进乾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穆进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以证实被告穆进乾驾驶的云E×××××号机动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牟定县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心电图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穆进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0.91元;3、施救费发票、云E×××××号机动车维修费发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穆进乾为施救支出施救费400元、为修理云E×××××号机动车支出维修费17855.20元。经质证,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对穆进乾提交本院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穆进乾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来源、性质、内容,本院对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牟定乐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装修工程合同、销货清单,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特性,装修工程合同、销货清单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牟定县老丁租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特性,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毕永芹系牟定乐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工程与施工。2017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穆进乾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钱牟公路由化佛山驶往牟定县城,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钱牟公路K23+100M路段时,在右转弯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坐在云E×××××号车上的毕永芹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穆进乾承担全部责任,云E×××××号车的驾驶员刘点军及乘客毕永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毕永芹受伤后,被送至牟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570.91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出院时医生在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栏内交代“面部伤口脱痂前不浸水,不适随诊”。2017年3月2日,赔偿事宜经牟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意见分歧较大未果。2017年3月22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永芹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毕永芹损伤后面部色素沉积,需去色素),误工期为20日,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穆进乾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穆进乾先后垫付施救费400元、原告医疗费2570.91元、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7855.20元。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期间,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从2017年2月28日至3月31日,原告向牟定县老丁租车有限公司租赁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支出租赁费49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毕永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穆进乾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承保了穆进乾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无免责事由且被告穆进乾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牟定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在无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的标准偏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本院裁判同类案件的适用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在鉴定机构确定原告损伤后面部色素沉积,去色素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前提下,结合原告面部瘢痕的面积、形状和可见度,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但其出院时面部伤口尚未脱痂,况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其面部色素沉积需去色,误工损失日为20日,故而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公司基于正常经营租赁车辆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理有据,故而被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应支持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穆进乾承担的抗辩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故而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毕永芹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33747.51元,其中医疗费2570.9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8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7855.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96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永芹的经济损失3374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3147.51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剩余600元(鉴定费)由被告穆进乾赔偿。诉讼费50元,由被告穆进乾承担。保险公司牟定支公司交付本院的33147.51元,由原告毕永芹领取12971.4元,由被告穆进乾领取20176.11元(此款为穆进乾垫付的费用与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相扣减后应领回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朝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海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