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凌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凌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321号原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注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域和平里西街21号。法定代表人:周子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焕,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凌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37。法定代表人:闫怀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北京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凌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代理人张文焕、被告的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场装修合同书。2、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7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883元。4、要求被告将部分展示架清运干净,腾空占用的房间。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经营场地需要装修改造,原告自行招标,确定被告为装修单位。2016年8月,被告分别与22家商户签字确定了装修的内容及价款。原告受22家商户委托,依据被告与商户协商的合同价款,签订《商场装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押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被告将部分货架、材料运到施工现场。被告与商户宋某协商,优惠减价3000元,为了避免更改合同的麻烦,被告直接替商户宋某向原告交纳装修款3000元,被告取走第一笔预付款6万元和原告已盖章的《商场装修合同书》后,以预付款少工期紧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减少损失,商户自行找了新的装修人完成了装修工程,其中15家商户延期5天开业,1家商户延期12天,造成原告租金损失41883元,故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签订装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3万元,是因为原告是市场的管理方,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是基于商户的委托,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展架,交付之后由商户决定,被告没有责任清运和清空,原告作为受托人,为了履行受托责任,与商户发生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收到了预付款,同意用1.3万元押金折抵预付款。后来16个商户都是自己找的我们。我们把展架运过去后,三方对于付款有争议,就一直没有组装,现在还一直放着现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委托人章义本等16家商户与被委托人原告签订《商铺展具、展架装修委托书》,约定各商户委托原告对铺位进行展具、展架的统一制作,在部分委托书中有被告委托人闫军亮的签名。2016年8月29日,宋佳宁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押金1万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装修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提交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的义务;提交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对委托书中有闫军亮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装修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与洽谈的不一致,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升级做该铺位价位图,证明原告商场5层是被告测量的;提交效果图,证明被告的商品是商户认可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场装修合同书》并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不认可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被告同意用押金1.3万元折抵预付款6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解除《商场装修合同书》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部分展示架清运干净,腾空占用的房间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予以明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凌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预付款四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