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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启全与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全,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全,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国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时代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喻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胜,男,该公司员工,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静园8号4-7,居民身份证5003811988********。上诉人王启全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金科国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国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金科国竣公司承担。理由是:金科国竣公司实际在2014年5月7日才与成都联合一百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一审判决所载明的2013年7月8日,而王启全于2013年8月28日与金科国竣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金科国竣公司所宣称的联合一百超市并未入驻,另金科国竣公司的宣传资料中还虚假宣传了红人健身俱乐部已率先入驻火爆办卡中、江津最大KTV选定金科签约即将装修入驻等明确具体的内容,对王启全是否购买商铺以及对商铺价值的判断都具有重大影响,才以高于同期同地段的价格购买了涉案商铺,因此上述宣传资料应视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对金科国竣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金科国竣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几份商铺租赁合同,但均是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几年内才陆续签订,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金科国竣公司通过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王启全有权依法撤销涉案合同。另外,一审判决载明“原告王启全、方厚文诉称”,方厚文并非本案当事人;判决书多处将“要约邀请”表述为“邀约邀请”,可见该判决书难以让人信服。金科国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王启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在预售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金科·世界城时,对外宣传“大型联合超市联合一百即将亮相开业、红人健身俱乐部已率先入驻火爆办卡中、江津最大KTV选定金科签约即将装修入驻”等内容,同时,在该宣传资料上提示“本宣传资料为邀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金科·世界城299号27幢2-3-3号预售房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口头承诺、宣传资料、样板房的特别约定“1、买卖双方同意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及其附近所约定的内容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有效依据,甲方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方才有效,未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请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特别注意;2、……;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明确知道所有广告及宣传资料、销售手册、楼盘模型等仅作参考,不作为本合同内容。为防止产生争议,甲方在此特别提示:广告及宣传资料、销售手册、楼盘模型等仅作参考,不作为本合同内容(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除外),请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慎重”。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相关按揭手续。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与成都联合一百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津金科世界城项目负一层商业铺面租赁给该公司。同日,被告与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津金科世界城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约定重庆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被告与赵玉胜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58号金科世界城项目的第26栋3单元1层1-6号商业用房租赁给赵玉胜,用作健身、娱乐经营活动。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叶丽娜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金科江津世界城项目第S27号楼5层作餐饮、娱乐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预售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出示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上提示“本宣传资料为邀约邀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第十五条“1、买卖双方同意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所约定的内容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有效依据,甲方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方才有效,未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请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特别注意;2、……;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明确知道所有广告及宣传资料、销售手册、楼盘模型等仅作参考,不作为本合同内容。为防止产生争议,甲方在此特别提示:广告及宣传资料、销售手册、楼盘模型等仅作参考,不作为本合同内容(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除外),请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慎重”的约定,被告在宣传资料及《补充协议》中已提示原告承诺及宣传资料为邀约邀请,并请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慎重,原告已知晓该宣传资料及承诺等仅作为邀约邀请,且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交联合一百等商家与被告签订合同入驻的证据,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欺诈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启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启全负担。二审中,王启全提交《施工设计图变更说明通知单》2张、竣工图纸1张、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金科国竣公司交付的房屋有设计变更但未告知王启全。金科国竣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时产生的新证据,设计变更图是其他房屋的给排水变更,与涉案房屋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属于必须通知业主才能成立的变更;照片系复印件,也无法确定是涉案房屋的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王启全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王启全提出其并未在2015年12月25日接房,金科国竣公司经核实后亦确认王启全并未接房。另双方均认可金科国竣公司与成都联合一百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王启全于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商铺宣传资料《“江津1号”投资品推介书》的印制时间为2015年3月,其中关于“大牌商家云集齐做金科商业合伙人”宣传插页内,载明“……2015年,金科·世界城邻里商业街为生活而崛起。……预计下半年,联合100大型超市将强势入驻金科邻里商业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启全与金科国竣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撤销。王启全认为金科国竣公司进行了虚假广告宣传,导致其错误判断了涉案商铺的价值并以高于同期同地段房屋的价格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其提交的相关宣传资料系金科国竣公司于2015年制作,不能证明王启全与金科国竣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时王启全受到了该宣传资料的影响,也不能证明金科国竣公司在出售涉案商铺时对王启全作出了虚假承诺,故王启全以金科国竣公司以欺诈行为诱使其签订涉案合同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启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启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昳心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邓方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