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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永华申请执行张盛举、张景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华,张盛举,张景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0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华,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7102133615,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黄一村。被执行人:张盛举,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7309143634,汉族,教师,住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第三小学。被执行人:张景芝,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7107113648,汉族,教师,住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第三小学。本院在执行(2016)鲁160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王永华申请执行张盛举、张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0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玉旋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祥连 关注公众号“”